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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5-28    作者:单义律师
导读::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既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然而,从刑事诉讼实践看,无论是警检配合,还是侦查监督,都未能达到理想效果,由此导致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都不能充分实现。在警检关系改革中,配合与监督是矛盾的:加强警检配合会削弱侦查监督;加强侦查监督则会使警检难以互相配合。我国应以提高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为目标构建相互配合与协作的警检关系。同时,应当完善侦查权制约机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论文关键词:警检关系,配合,监督,制约
 
一、警检配合与侦查监督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互相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都以有效追诉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标,二者诉讼职能和诉讼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它们应当互相配合与协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追诉任务。因此,刑诉法第七条要求警检互相配合是符合诉讼规律的。然而,从立法上看,警检配合目前仅限于原则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规定,警检应当如何“互相配合”的问题没有解决。从司法实践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进行侦查和起诉活动,两机关各负其责,互不干涉。在侦查中,公诉人员不会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提出意见;侦查人员也不会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由于侦查人员不能从公诉、庭审的角度去收集、完善证据,导致取证不到位、证据不适格或证据不充分,难以满足公诉人在法庭上证明犯罪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出庭公诉时,也很难得到公安机关在证据方面提供的支持。这种警检各自独立办案,互不配合的警检关系使侦查活动难以符合追诉要求,导致控诉力量不足,妨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1]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侦查监督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摘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侦查活动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也是一种监督关系。
从司法实践看,侦查监督效果不理想。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的问题十分严重,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非法取证等。第二,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应追诉而不追诉,如,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撤案而撤案等。侦查监督效果不理想,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侦查监督途径有限,手段软弱。
检察机关主要是在审查起诉和审查批捕的过程中,通过审阅公安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来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而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很难出现在案卷中。因此,检察机关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因而难以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侦查监督软弱无力。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侦查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然而,“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即使公安机关不予置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2]
2.检察机关缺乏实施法律监督所应具有的法律权威。
法律监督要求监督者本身具备因监督所需的实力和法律地位,如果监督者不具备相对于被监督者的法律权威,监督意见就无法落实。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并不具备相对于公安机关的权威地位。由于这一原因,侦查监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常常采取拒绝和排斥的态度。
3.检察机关具有强烈的追诉犯罪的倾向性。
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行使公诉权。作为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强烈的追诉倾向性,在进行侦查监督时偏重于从追诉犯罪的角度进行监督,而忽视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护。由于侦查监督的追诉倾向,检察机关注重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撤销案件而撤销案件等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侦查行为则较少进行监督,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等现象得不到有效遏止。
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警检关系既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但是,从刑事诉讼实践看,警检缺乏配合,侦查监督不力。警检缺乏配合,影响到国家追诉犯罪的质量和效率,不利于控制犯罪;侦查监督不力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因此,我国现行警检关系模式难以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警检关系改革中配合与监督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认识到警检缺乏配合和侦查监督不力的问题,认为应当改革我国现行警检关系模式,并提出了一些改革方案。其中,在学界有较大影响的改革方案有以下四种:
1.警检一体化。
该方案认为我国警检关系的出路在于警检一体化,只有警检一体才能从目前的警主检辅改造为检主警辅,从而更好地实现追诉职能。该方案主张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警检关系,检察官在侦查中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领导、指挥和监督。[3]
2.加强警检配合。
该方案认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警检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警检协作要求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进行指导,并主张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承担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4]
3.强化侦查监督。
该方案认为完善警检关系,应当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在现阶段,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具体是:“(1)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制约。(2)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3)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4)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 [5]值得注意的是,该方案也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这种提前介入并非是为了与公安机关配合,而是为了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4.加强警检配合并强化侦查监督。
该方案主要体现在“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中。“检察引导侦查”是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推行的一项改革举措,其主要内容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要旨在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6]因此,“检察引导侦查融警检配合与检察监督于一体,通过警检配合实现共同追诉犯罪的职能,同时通过法律监督实现保障人权的职能。” [7]
在上述改革方案中,“警检一体化”与“加强警检配合”认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两机关具有共同的诉讼目标,由此决定,警检必须密切配合与协作,成为一个犯罪追诉共同体。问题是:在警检形成紧密配合关系的前提下,侦查监督将难以进行,因为,法律监督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保持距离,没有距离就没有监督。一旦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结成紧密的关系,成为犯罪追诉共同体,那么,监督就不可能从控方内部实现。
“强化侦查监督”方案建立在检察监督理论的基础之上。该方案认为:既然宪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那么,警检关系主要是一种监督关系。提出这项方案的学者还认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侦查权滥用的问题,因此,应当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问题是,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基于检察机关承担的控诉职能,警检关系也应当是一种互相配合的关系。在加强侦查监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将处于监督与被监督的紧张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下,警检将难以配合与协作。
“加强警检配合并强化侦查监督”的改革方案要求检察官介入侦查活动,既要与警察配合,又要监督警察。这似乎是一种理想的方案,因为这一方案双管齐下,在加强警检配合的同时,强化侦查监督,从而不仅有利于追诉犯罪,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然而,这一方案存在着难以解决的内在矛盾:如果检察官介入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办案警察的监督,那么,办案警察对这种介入会心存戒心,甚至会采取抵制态度发表论文。在这种气氛下,警检就丧失了合作的基础。如果检察官介入侦查是为了与警方合作,那么,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在工作方式和态度上就需要迎合办案警察,以获取警察的支持与合作。如此,检察官对警方的违法侦查行为就可能采取迁就态度,而难以进行卓有成效的监督。因此,在这一方案中,配合与监督是矛盾的。
在我国现行警检关系中,警检缺乏配合,侦查监督也未能有效进行,故配合与监督的矛盾并不突出。但是,在警检关系改革中,警检配合与侦查监督的矛盾就会凸现出来:一种旨在加强警检配合的改革方案必然会淡化甚至取消侦查监督;一种旨在加强侦查监督的改革方案则必然会削弱警检配合关系;在既强调警检配合,又强调侦查监督的改革方案中,配合与监督也必然会发生冲突,以致配合与监督都无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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