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
概念 |
备注 |
引诱卖淫罪 |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
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因为引诱的往往是没有卖淫“前科”的人员 |
介绍卖淫罪 |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
俗称“拉皮条” |
容留卖淫罪 |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 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 |
引诱幼女卖淫罪 |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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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立案标准 |
备注 |
引诱卖淫罪 |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
只要具备引诱的情节即可定罪 |
介绍卖淫罪 |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需要人数在2人以上才立案)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对特定人员实施容留、介绍行为,应予立案)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先前被处罚,一年内又实施,立案)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立案) |
要求: 1数量 2特定人员,一般为弱势群体, 3处罚记录,4非法获利数额要求 |
容留卖淫罪 |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需要人数在2人以上才立案)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对特定人员实施容留、介绍行为,应予立案)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先前被处罚,一年内又实施,立案)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立案) |
要求: 1数量 2特定人员,一般为弱势群体, 3处罚记录,4非法获利数额要求 |
罪名 |
立案标准 |
备注 |
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 |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原则上引诱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从引诱卖淫人员的数量上酌减作为情节严重的定性标准。 |
罪名 |
概念 |
情节严重 |
组织卖淫罪 |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强迫卖淫罪 |
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可定罪 |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竞合 |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