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思考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何某驾驶某牌号的小型轿车,在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东鑫发展有限公司售房部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某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审理中,被告何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保险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起诉时其人身伤害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侵权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保险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保险公司是否因超过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人提出的时效抗辩利益应当及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那么作为基础的请求权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基础权利都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即使保险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保险公司仍可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基础。只要保险公司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就应赔偿。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在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也不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的理论依据
从交强险的性质和功能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交强险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因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故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脱钩。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这些法律条文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
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依据
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其为非强制性的保险,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提出的时效抗辩利益应当及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也就是说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果被保险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即使保险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
四、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
如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那么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几年?笔者认为因道路交通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