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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否随意被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8-05-25    作者:赵双剑律师
案情简介: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
2004年1月1日,王茁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8日,王茁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上海家化聘用王茁担任总经理;王茁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51,900元;若王茁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上海家化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时,上海家化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20日,上海家化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的决定》,该决定指出: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上海家化与相关企业发生采购销售、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且未对外披露。为此,上海家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认为上海家化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关联交易管理中缺少主动识别、获取及确认关联方信息的机制等三项重大缺陷。
2014年5月12日,上海家化召开董事会,认为王茁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茁董事职务的议案。次日,上海家化即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王茁的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不可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家化可根据王茁的工作能力、知识水平及公司的经营需要,另行安排合适岗位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履行完毕;同时支付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10520.77元。
律师说法:能否随意被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受雇于公司,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公司对其行使解雇权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董事会作出撤销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均是对其岗位作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劳动关系有别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其中最显著的区别是劳动关系表现为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与指挥从事工作、获取报酬,双方具有“人合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单方选择权,即可以选择恢复或不恢复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没有拒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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