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及委托人是否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发布日期:2018-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风险代理合同如果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解除合同的,委托方仍应按照受托方完成的事务量和与委托人的约定支付报酬。
案情
2012 年12月27日,刘玉萍之女李珂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大一附院)生产时死亡,刘玉萍与河大一附院发生医疗纠纷。为此,被告刘玉萍与原告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龙文所)签订律师服务协议并约定:龙文所指派赵新印律师,为刘玉萍提供一审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支付裁判文书标的额的20%。双方签订协议后,龙文所指派律师赵新印代理刘玉萍与河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新印接受委托后,为其撰写起诉书,并为其质证、鉴定等做出了法律服务。2013年8月14日,刘玉萍以赵新印代理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要求。2013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河大一附院赔偿刘玉萍、李伟刚各项损失共计276135.25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代理服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方支付77225元律师服务费。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了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河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珂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60%”。期间,刘玉萍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风险代理收费仅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法律服务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于风险代理。双方签订的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服务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龙文所请求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开封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律师服务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委托方应按照受托方完成的事务量和与委托人的约定支付报酬。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刘玉萍应按照对方完成代理事务工作量60%计算支付给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3136.23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委托人是否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1.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属于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属于司法部行政规章,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直接判断本案代理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不适用于风险代理,是指四级案由的民事案件,即诉讼请求仅为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而本案涉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多项费用,如果此类案件一律不适用风险代理,不仅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与国际惯例相悖。因此,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用风险代理,关键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判断效力,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律师服务协议,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属于有效合同。
2.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刘玉萍虽以赵新印代理存在过错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声明解除赵新印律师授权,且刘玉萍丈夫李伟刚随后又与龙文所签订法律援助委托代理协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指派该所另一律师代理案件,但两份协议并非同一当事人,后签订协议并未就刘玉萍与龙文所之间协议进行变更,不产生解除后果。鉴于刘玉萍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距开庭三个月的时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同刘玉萍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此时,赵新印已完成为刘玉萍代理撰写起诉书、质证、鉴定等法律服务。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解除,委托方仍应按照受托方完成的事务量和与委托人的约定支付报酬。综上,根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进程和鉴定意见在其中的重要性,鉴于龙文所专业技能及沟通、注意义务,酌定龙文所完成的委托事务占全部一审代理事务的60%为宜,刘玉萍应按照约定的计费比例向龙文所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案号:(2014)龙民初字第563号,(2015)汴民终字第840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靳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