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发布日期:2018-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执行人某民营医院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甲依法向A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县法院发现,该医院整体资产(含土地、房产等)20年经营权,在1年前已被B市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确认给另一申请执行人乙,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A县法院还查明,在该院被执行人有319万元的判决债务,另有其他债务正在诉讼。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B市法院1年之前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订立和解协议时,B市法院不能预知是否存在其他债务,故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应当待乙对该医院20年经营权使用完毕后,再恢复执行。笔者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的整体资产20年经营权全部执行给乙,导致其无力清偿其他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被执行人某民营医院对于负债情况是明知的,其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却向B市法院隐瞒客观事实,通过合法方式将整体资产20年经营权全部转移给另一申请执行人乙,这种转让直接导致在今后20年期间内,其他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该抵押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本案的情形虽有别于抵押,但医院全部财产经营权被转让,同样造成了其他债权人丧失受偿利益的法律后果,符合上述批复精神,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再次,执行过程存在客观情势的变更。在执行和解后,双方履行和解协议,乙接管医院开始经营,并向B市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对此,B法院并不存在执行错误,因为该法院并不知道被执行人存在其他无法清偿的债务,只是之后法律事实变化,致使和解行为的合法性丧失。
最后,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不产生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和解协议也仅能约束申请执行人乙与被执行人某民营医院, 属于二者之间的民事合同,不能损害第三方甲的利益,更不能对抗A县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案应当恢复执行,所有债权人依法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