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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后敲诈死者家属钱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8-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为劫取财物将出差回家的李某在途中杀死,并当场取得李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000元。张某在转移尸体的过程中发现李某的名片,了解到李某是当地一公司经理。于是张某经谋划后,按名片上的电话给李某的妻子王某打电话,声称李某已被绑架,王某必须于次日早上8点将10万元现金放在某处,否则杀害李某。王某接到电话后立即报警,张某也于次日在取钱的地点被警方抓获。

【分歧】

对张某的前一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无异议,但是对张某杀死李某后又起意要挟李某妻子王某,向王某敲诈钱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绑架罪。因为绑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为人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满足一定要求为条件以换取人质。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抢劫行为是一种双重行为,由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构成。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是为能当场劫取财物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形成有机的统一。本题中张某为劫取财物将李某杀死,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方法(故意杀人),致李某发生当场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方法的具体体现,属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其目的是劫取财物,当场取得李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000元。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此张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等。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二者不同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主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后者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犯罪方法不同。绑架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以实力控制他人,使人丧失自由;而后者只能用胁迫方法,既可用暴力相威胁,也可用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相威胁,但不能实际使人丧失自由,或立即使用暴力攻击他人。犯罪被害人不同。前者被害人有二,即被绑架者和被勒索财物者;后者被害人仅为被要挟并被勒索财物的人。

本案中,李某的人身权和生命权已因张某的抢劫杀人行为而被非法剥夺,张某未实施绑架李某的行为,所以张某不构成绑架罪。 张某抢劫杀人后,发现李某的加工厂厂长身份,遂产生新的犯意,经谋划后打电话给王某,诈称将要实施杀害李某的行为对王某进行恐吓威胁,勒索王某10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本题张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实行并罚。另外,如果将张某以胁迫的方法,向王某强索10万元现金的行为认定为绑架,显然是把张某杀人的行为作为抢劫的方法认定,又作为绑架的手段认定,违反了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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