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甲,男,23岁。
犯罪嫌疑人丁乙,男,23岁。
犯罪嫌疑人沈丙,男,23岁。
犯罪嫌疑人郏某,男,25岁。
2003年6月17日夜,上述四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共同驱车至上海市杨浦区“夜英”网吧处,犯罪嫌疑人张某以购买被害人“传奇” 的网上武器装备、需要外出拉卡为由,将被害人陆某骗上车。其后,犯罪嫌疑人郏某等以打耳光、言语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陆某讲出自己的网络上的帐户密码,并由犯罪嫌疑人丁某、沈某在花木“天地玉堂”网吧将被害人陆某帐户下财富抢走。
二、分歧意见
案发后,对本案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游戏角色及财富是合法取得、有明确的所有者、有自主处分权、有市场价值的东西,也是一种财产。在网络游戏中,玩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才能赚取相应的武器装备等游戏财富,从而使许多游戏中的虚拟装备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金钱,即网络上的虚拟财富的现实化。行为主体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富的故意,实施了使用暴力取得被害人游戏帐号、密码的行为,故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上的虚拟物品不属于刑法上含盖的财产范围。虽然这些虚拟物品对着迷于网络游戏的玩家来说,他们是昂贵的,但是对其他人来说,这些虚拟物品又是一纹不值的,因此我国还没有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富列入刑法保护的范畴。而刑法对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故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网络游戏财富没有被刑法所保护,但是对网络游戏角色及物品的侵犯是一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因为网络游戏有个人专有的密码和ID帐号,这种游戏角色和物品本身就是网络的一部分,属于计算机信息大系统内的小系统。对游戏系统的侵害扰乱、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对网络上的虚拟财富明文保护的情况下,不宜匆忙定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网络游戏财富不属于我国刑事法律保护财产
虽然近些年来,形形色色的网络游戏吸引了众多玩家。如“传奇”在中国国内的玩家就达数百万之多。玩家们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中,为了得到一个高级的游戏ID号,玩家要投入较大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网络费),网络游戏中的一件件宝物都凝聚着玩家的心血。失去帐号将会给玩家带去无可估量的损失,这样的损失在网络游戏里几乎是毁灭性的打击,这意味着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投入的大量心血、精力、时间和购买点卡的费用都在一瞬间化为乌有;另外有些玩家为了省力,直接用钱去向他人购买网络游戏中的一件件宝物,因此帐号的失去直接意味着本人财富的丧失。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玩家们不约而同想到了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力。但由于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律对网络中的虚拟财富进行规范,使对虚拟财富的保护呈现出真空状态。因此就本案来说,对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在目前尚无法律依据。
1、网络游戏财富不具有经济价值性。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有价值已无异议,至于这种物是否必须有经济价值、以及是从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来判断其有无价值,学者们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某些纪念品、礼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是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因而属于财物”。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刑法当然不必给予保护。并且财物的价值只限于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只能从客观上来作判断。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或金钱价值很低,但却有其他方面的重要价值,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刑法固然要给予保护,但却不应该当财物来保护。盗窃、抢夺这张纸,即使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认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之类的财产罪。因为行为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并非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但所有者、占有者认为有特殊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集者认为极为珍贵,也由于它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同样不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另外,财物价值的大小对决定侵害财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重要意义,侵害财物的价值很低者,通常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很低,因而不必要当犯罪来处罚。同理,虽然在我国,网络游戏帐号、财富的黑市交易这一事实确实存在。 但我国还没有像美国、台湾地区那样形成热门PRG游戏的角色拍卖市场,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因此网络游戏财产目前其交换价值不能确定,所以其经济价值性还有待法律的肯定,故网络游戏财富现在只能作为网络世界中的一种虚拟的财产,不能成为现实生活中法律保护的财富。
确实,我国物价部门还只停留在给实物定价的局面,给虚拟物品的定价目前只是理论上的探讨。虚拟物品对于着迷的游戏玩家来说,它们是昂贵的,有了某些装备后,玩家们可以在网络游戏中“独步天下”;而对于其他人来说,这些东西毫无意义。由于没有相关的部门对其估价,无法对犯罪金额进行界定,因此在类似的盗窃、抢夺、诈骗等数额犯罪案件中根本无法判断出该行为属于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些学者主张在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可以根据销赃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因为根据这种观点必然得出以下结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网络财富的行为后,销赃的且数额符合相应的定罪数额的就可以定罪,如果没有销赃的或者数额不够的(如贱卖)就不能定罪。这样会让人产生误解,法律惩治的是行为人销赃的行为而非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网络财富的行为。但实际上,销赃只是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网络财富的行为的后续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以说,依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来定抢劫网络游戏帐号的行为是不合适的。
2、网络游戏财富的所有权人界定无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263条明文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所谓公私财物是指“依法归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的类别在法律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动产和不动产、有体物和无体物等。依法律对财产的分类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同无体物财产最相类似。但其实两者的差别还是很明显的,一般来说无体物财产在法律上主要是指相对于有体物财产(固体形态存在)而存在的液态、气态财产,如电力、燃气等,可是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属固态财产也不属于液体、气态形式存在的财产,因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法律无法找到其归属。
更重要的是,侵犯财产罪的财产应具备两个条件:1)、财产所有权明确。一般来说,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是依法所有、存在合法所有人的财产,如本人生产、制造的财物、买入的财产等;不过还存在非法财产,如盗窃的财产、违禁品等;还有就是无主财产,如埋藏物,但我国对无主物的归属现在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过无论是以上哪种形式的财产,其所有权人都很明确。2)、财产所有权人只能是自然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所有权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具有法律拟制人格,但其毕竟无法受到精神强制。如果针对某公司职员采取暴力、胁迫迫使他交出公司财物,受到精神强制的仍然是公司职员本人,而不是公司本身。然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富其所有人难以确定,是玩家还是游戏公司、还是玩家和游戏公司的共有财产?事实上,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界定。在所有人难以确定的前提下,对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认定是很困难的。而且,如果是游戏公司或玩家和游戏公司共有的财产,那么这种财产是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
(二)对网络财富的犯罪很难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此罪的设立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制与开发应用成本昂贵,需要投入大量的科学技术和人力物力,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往往会危害到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工商企业、金融界的经营、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行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同时,也给计算机用户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很明显,仅仅对个人帐号的犯罪很难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况且《刑法》在其后的第287条还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换而言之,仅仅是把计算机作为工具进行诈骗、盗窃、抢劫等犯罪的,应分别以诈骗、盗窃、抢劫等罪定罪处罚。这种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使用暴力占有他人帐户名、密码,其目的是为了占有其帐号下的物品或者换取现金。因此计算机在该犯罪行为中只是犯罪分子犯罪的一种工具而已,不能依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应该按照相应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然而,正如前述,由于目前法律对于侵犯帐号、密码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当然也无法成立。
四、实践中相关案例发生频繁,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技术是一柄双刃剑”,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们带来的不仅仅是进步、幸福,犯罪问题也如影随形,与之俱来。计算机病毒、网络黑客等问题已成了各国政府及普通的计算机用户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据报载,由于网上积怨,网下动手酿成的血案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新的重要隐患,这已引起警方的高度重视。 虚拟世界的公平、道德和秩序到底该由谁来监管?规章制度又在哪里?当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被骗、被偷之后,寻求不到法律的保护,则很可能在现实社会中使用暴力来解决虚拟世界的问题。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而随着网络的发展,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渐渐地显露在我们面前,网络的纯净需要法律的保障,网络法律建设的步伐必须与时俱进,只有这样,互联网的发展才会真正走上健康、法治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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