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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诉讼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应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日期:2018-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10年,杨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周某,要求周某偿还欠款。同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向杨某偿还欠款950余万元。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周某与杨某于2011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诉争之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周某向杨某偿还800万元,并向杨某交付汽车一辆,汽车过户事宜由杨某负责,汽车交付后所产生费用及发生事故均由周某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周某依约向杨某支付200万元并交付车辆。此后,周某持《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二审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但因杨某反悔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未果,故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杨某涉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可另行解决,并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借款合同案件终审判决作出前后,周某依照《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剩余600万元的付款义务。为对抗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周某另行起诉杨某,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两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两协议虽不具备程序法上的效力,但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故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起诉。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并履行完毕;周某能否就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提起确认之诉。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分别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的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杨某一方反悔二审法院最终未能以调解结案而是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在该终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指明,双方涉及《调解协议》内容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周某自然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另外,《调解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周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还款及车辆交付义务。由于车辆过户并非协议中约定属于周某的义务,协议中虽然约定车辆使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周某负担,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产生,所以也无履行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本案诉争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并履行完毕。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案件生效判决虽称诉争调解协议问题可以另行解决,但该协议的内容与生效判决相悖。前述借款合同案件终审判决作出前,二审法院已经知道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就协议约定部分实际履行。因此,本案诉争之协议相关事实问题,本应在该案中对履行事实进行认定并解决,如本案认定《调解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履行完毕,则本案之认定可能与生效判决相冲突,同时也可能导致生效判决的执行困难。故本案诉争的两份协议的效力,不宜作为一个案件单独解决,而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当事人可就此前的借款合同案件判决申请再审。而且,由于双方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产生的费用由周某负担,在周某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并结清车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宜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法官回应】

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与生效判决的关系

1.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诉讼上的和解是广泛存在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它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过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在诉讼法理论上,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有三种说法:一是“私法行为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达成民法上的和解,属于私法上的行为;二是“诉讼行为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民法上和解的诉讼行为,是法律承认的替代判决的诉讼法上的协议;三是“两种性质说”,认为诉讼和解兼有民法上的和解和诉讼行为两种性质和要素。在不同的国家,诉讼和解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比如,美国的诉讼法理论采用“私法行为说”,认为无论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达成的和解都是一种契约,因此不能直接终结私法诉讼程序;而日本和德国则采用“诉讼行为说”,认为和解协议虽非判决,却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两种性质说”的支持者,认为和解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和终结诉讼程序的合意并存,而后者的发生效力以前者生效为前提。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当前是采用“私法行为说”,即一方面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与确定的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另一方面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产生终止诉讼程序的效果,要想终止诉讼,必须由原告或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民诉法在第五十一条对和解作了规定,但也仅是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原则性规定,其内容设计过于简单,对于和解与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法院在和解中的作用、和解协议的效力、生效和解协议的救济等相关问题并无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涉及,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其应有的功能也难以发挥,因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诉讼和解是案件当事人在法院未参与的情况下,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而形成的合意。诉讼和解一般具有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效果。所谓程序法上的效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诉讼和解可通过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方式,产生终结诉讼的程序法效果。所谓实体法上的效果,是指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独立的契约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诉讼和解程序法上的效果不发生,不影响其实体法上的效果。

本案中,杨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但该两份协议既非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也非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的和解,而是双方在借款合同案件的二审阶段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该两份协议最终既未经法院制作成调解书,当事人也未在达成该协议后撤回上诉,因此,该两份协议不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更无法据此否定二审法院就借款合同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书的效力。不过,该两份协议不具备程序法上的效力,并不影响其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本案在不考虑是否享有相应诉权的前提下,该两份协议可以确认为有效。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双方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所产生的费用由周某负担,但在周某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结清车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不宜确定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本案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能否单独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或已经生效裁判的案件再行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对此原则,民诉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根据民诉法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某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二是裁判的既判力,即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生效裁判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裁判。

前面已经论述了两份协议虽不具备程序法上的效力,但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周某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方式来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周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二审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之《调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系基于上述诉讼、在诉讼之中产生,其内容亦为解决周某与杨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现法院对《调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及债权债务已作出生效判决,周某针对上述协议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另外,在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作出前,法院已经知道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本案诉争之协议,本应在该借款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由于双方对协议确定的义务已经部分履行,本案若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就会与生效判决相冲突,同时也会造成生效判决的执行困难。因此,本案诉争的两份协议的效力,不宜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单独解决,当事人应根据两份协议在此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诉讼期间已履行的事实情况申请对该案件进行再审。

综上,周某与杨某之间的诉讼和解协议虽具备实体法上的效力,但因该协议的认定及履行情况本应在双方借款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既然借款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周某无权就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提起确认之诉,而应持诉讼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针对借款合同纠纷之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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