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网络色诱引发的连环诈骗案
如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信和支付方式都极其依赖网络,而网络的局限性和隐秘性又给了部分别有用心的人可乘之机。本案系本人承办的一起比较典型的利用网络隐秘性,利用感情诈骗受害人巨额钱财案件。本人对于这个案子始终认为:对于受害人报案后,再向嫌疑人转帐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同时,对于网络转账相关银行流水、W X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均应当获得腾讯或者支付宝公司的盖章认可,而不能仅仅凭手机截图就予以认定为诈骗金额。本案观点虽然没有得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可,本人对此持保留意见。下面附上本人对于本案的辩护词。康某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康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其本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在详细阅读卷宗及起诉书后,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诈骗金额109.8万余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起诉书中查明: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康某某、谢某某通过W X聊天虚构事实,从成某某处骗得38000元,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60000余元。辩护人认为,对于2-6月这段时间的犯罪行为,两名被告人是否是共同犯罪,康某某是否参与在其中存在疑问。本案中对于谢某某和康某某共同犯罪的证据只有谢某某一个人的口供指认,康某某口供中没有过对应的供述(口供中陈述成某某是9月份才联系),对被害人刘某某更是只字未提,被害人成某某、刘某某都没有指认2-6月期间康某某有参与过聊天或所谓的“借款”。所以,辩护人认为:认定康某某参与过该98000余元的诈骗行为在只有被告人谢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比如体现康某某参与的聊天记录等),系孤证,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宜认定为谢某某个人所为,而非共同犯罪。 退一步说,即便康某某与谢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这一指控成立,辩护人对于起诉的6万余元金额(刘某某受骗这部分)也有不同看法。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该6万余元的诈骗金额是依据谢某某的口供而认定,但是本案刘某某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刘某某只给谢某某(尾号2059)卡转过15500元,其他均是W X或者支付宝转账,但这些转账凭据本身存疑,诈骗金额并不能确定。如按被害人刘某某自己统计的是99720元,起诉书中认定6万余元实质是除了银行点对点转账外还包含了一部分W X或支付宝转账款的,那么,哪一些是认定的?哪一部分又是不认定的?认定与否的标准又是什么?同时,被害人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聊天记录来佐证谢某某骗取钱款的方式,怎么能够清楚每一笔转账均系骗,而不是送?在其四次与谢某某见面过程中,谢某某还对其出具过借据。那么,6万余元的犯罪金额中,是否有包含部分赠与款项,而非诈骗?是否有真实的借款,而非诈骗?而康某某对此是否明知?是否合谋?是否真的参与过谢某某骗取刘某某钱款的所有诈骗行为?均无法证实。换句话说,也许被告人谢某某骗取了刘某某6万余元是事实,但康某某根本没有参与,也可能只参与了一部分(比如银行转账的金额),而有一部分根本不知情,毕竟谢某某自己和刘某某见过面,考虑到两人的特殊关系,期间有没有赠与,有没有承诺,见面的具体情况我们不得而知。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所以对被告人康某某来说,其不能对被告人谢某某承认的6万元诈骗金额承担共谋的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便真的有共谋,未经证实的W X或者支付宝转账凭证不能计算,也只能支撑其参与了15500元的诈骗金额,而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6万余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间,冒充被告人谢某某身份,……骗取成某某10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诈骗罪一般的构成方式: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然后受害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接着由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产,而后行为人取得财产或第三人取得财产,最后受害人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认定康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有瑕疵。认定该段时间的诈骗行为,主要依据就是被害人成某某提供的W X或Q Q聊天记录及其本人口供,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些聊天记录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有瑕疵的,更何况本案涉及到多次诈骗,被害人每一次的处分财产,应当都对应着相关的诈骗行为,如果仅凭这些尚未证实真假的聊天记录来作为有罪证据,对被告人康某某显然不公。另外,辩护人对该段时间100万余元的诈骗金额也有不同看法。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成某某和刘某某提交的WX、QQ、支付宝转账凭证(以下统称网络转账凭证)及其对应的电子转账银行流水,不能作为有罪证据认定,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诈骗数额,应当予以核减。理由如下:首先,该凭证来源于被害人,而非服务商提供,辩护人无法辨明真假,并且从被告人康某某的手机上也没有发现相对应的网络转账收入或银行流水;其次,这些凭证并不能证明钱款一定是转到了康某某或者谢某某的手上,因为W X或者Q Q等均可以改名或者换头像,截图中的转账双方并不能真实反映身份,即便能够反映出身份,也不能肯定使用该账号的人就一定是被告人康某某;最后,与网络转账凭证对应的银行转账清单也无法证明被害人成某某转账去哪,有没有转入到康某某的Q Q、W X或支付宝账户,因为这些银行转账单体现的收款人一栏是支付通交易、支付宝交易等。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原始数据并且转账双方又是实名认证的前提下,网络转账凭证是不能作为定罪的有效证据的。二、辩护人认为,即便按照康、谢两人成立共同犯罪,本案涉案的金额应当为703200元,其中443500元为诈骗既遂,有259700元为诈骗未遂(后附统计单)。因为辩护人认为:转给谢萧依的13.8万、转给康晓娟的1万元以及转给李锦枪的2万元均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有罪证据认定,应予核减。 同时,辩护人认为,成某某在2016.10.10报案以后所转的金额(共计259700元),应当按照诈骗未遂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这些转账均发生在被害人成某某报案后,其已经明知自己被诈骗,并且也得到了公安机关的告诫,其没有理由再因为受骗而处分这些钱款,转给被告人谢某某(或康某某),不符合逻辑。2、“谢某某”这次又是以洗黑钱的借口向成某某借钱,但是按照被害人成某某自己提供银行账目可知,10月4日,其已经转了13.8万给谢萧依用于洗黑钱却未能如愿得到还款。他已经明知被骗并且报案,本次又借洗黑钱为借口骗钱,从常理上分析,不可能再次以该理由受骗。3、成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仍然转账给谢某某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是因为侦查的需要,而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处分财产,而这正是既遂与否的根本特征。这个从证据材料中的细节可以推断出来:- ?被害人成某某刻意从2016年10月19日(报案后)在浦发银行新开一张尾号5462的卡,用于转账给“谢某某”,并且从此时起,其每一笔转账都是点对点转账(即从程的银行账户到谢的7100银行账户内),没有再使用任何W X、支付宝等网络转账平台转账。有时候卡内即便没钱,程还是先从支付宝转入自己账内,再转给谢某某(7100)。至此,明确的转账流水,更利于固定证据,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些都说明被害人成某某已经作好了收集证据准备。
从证据材料可知,被害人成某某之前均是用招商银行转账给两被告人(共三张尾号分别为5466.6275.5678),其为何又突然办一张浦发银行卡用来转账呢?辩护人猜想,这也是为了更好利用刑事技术侦查手段,侦破本案,及时锁定犯罪嫌疑人。因为浦发银行总部设在上海,招商银行总部在深圳,结合本案办案机关在上海这个重要因素,结果不言而喻。从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成某某在10月9日与“谢某某”的聊天中已经明知两人属于巨额诈骗,表示“倾家荡产也要抓到你们”,其为何又心甘情愿再支付巨额款项给“谢某某”呢,于理不合。唯一的解释,就是帮助侦查机关通过W X聊天、浦发银行的转账锁定犯罪嫌疑人地址。4从本案成某某提供的和谢某某Q Q“afraid”对话的说明中可知:2016年11月2日,也就是被告人康某某在东莞被抓的当天,成某某依然在和谢某某对话并转了3.5万+2.1万+5万=10.6万给谢某某。在当天下午5点26分时,成某某发现谢某某消失了(聊天中止),刘队长(上海松江分局刘xx警官)于6点02分要其赶快和谢某某联系---以上均来源于成某某自己的说明。而在当天晚上9点,康某某已经在东莞被刘队长和同事抓获。以上事实可以推断出,报案后,成某某一直和公安机关有着密切联系,并且因跨省抓捕难度较大的原因,需要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方位才能抓捕。而被告人康某某又是用的他人身份证(董xx)在酒店开的房间,需要通过W X聊天等予以定位,考虑到这次抓捕的时间结合点,辩护人有理由相信11月2日下午6点,公安机关早已从上海赶到东莞当地布控多时,成某某的转账和聊天更多的是帮助技侦部门抓捕嫌疑人。也就是说,其给被告人康某某转账的行为并非因为主观上受骗于“谢某某”洗黑钱的骗局,而是当时侦查需要而已。辩护人认为,成某某处分财产的主观意愿系配合侦查,帮助破案,并非主观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处分财产。正是基于该原因,辩护人认为这部分款项系诈骗未遂。5被害人成某某其实自己都没有把这259700元作为诈骗款项认定。虽然其提交了浦发银行的转账清单作为证据,但是其在2016年11月23日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见侦查卷二69页),自己陈述:“之后,谢某某又找我了,说她躲到国外去了,但我没有再相信她,也没有给她什么钱,可能有,但肯定不多,后来谢某某让我定一张机票……”,由此可见,成某某自己也没有将报案后的25.97万元作为诈骗金额计算入内,因为他知道这些钱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诈骗而处分的钱款,而是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而汇的钱。 三、被告人康某某诈骗金额应当属于数额巨大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在3-10年的有期徒刑内量刑。 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金额虽为703200元,但其中存在既遂和未遂两笔金额(443500元为诈骗既遂,259700元为诈骗未遂,两部分金额不予累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六条之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该规定确定了不以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以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所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康某某的量刑应当在按照诈骗数额巨大(50万以内)、即在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而不能按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处罚。诈骗未遂的259700元,可以适当增加相应的基准刑,但是不能合并计算诈骗款而按照数额特别巨大来计算。该量刑原则也是符合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相关规定的。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的意见,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确实、充分的认定原则,在相关犯罪情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法核减所有与本案无关或证据不足的诈骗金额,给被告人康某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煜 2017年8月31日附:本案银行所有银行“点对点”记录根据统计,本案所有银行转账总数(以下均为某一张卡的总额):2016.3.14-6.6成某某转给谢某某(2059卡)2.8万,2016.9.12又转入该卡2万元,共计4.8万元;2016.2.-2016.5刘某某转给谢某某(2059卡)1.55万元;2016.9.24-2016.10.3成某某转给康某某(0416卡)309000元;2016.10.4成某某转给谢xx(0897卡)13.8万元;2016.9.21成某某转给康xx(7645卡)1万元;2016.9.20成某某转给李xx(3081卡)2万元;2016.9.20成某某转给谢某某(9798卡)2万元;2016.9.19成某某转给谢某某(4424卡)2.5万元;2016.9.27-2016.11.2成某某转给谢某某(7100卡)28.57万元;其中25.97万系报案后转入。以上合计有共871200元的总转账记录(即从受害人转出到明确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