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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委托送达法律文书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系某村居民,现有张某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欲向其送达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和户籍地址。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其夫妻均在外务工,无同住成年亲属,近期无法到法院领取。法院前往该居住村向该村委干部了解情况,确认被告所述属实,目前只有一个哥哥在本村居住,但非同住亲属。法院工作人员遂当场拨打被告电话,经由村委干部从声音和电话号码确认系被告本人后,询问是否可以由村委干部或其哥哥代收法律文书,经被告同意后,制作现场笔录说明,由村委干部签名并代收法律文书。

【分歧】

该种送达方式,暂称为电话委托送达,对于此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只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或传真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该方式不属于法定的任何一种,违反法定程序,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六种送达方式中,本案情况不适用直接送达,也不适用留置送达,被告未提供收件地址,无法适用邮寄和委托送达,被告非军人、也非被监禁,不适用转交送达。如果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形式,本案就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和办案效率。采用电话委托的方式,能够达到送达目的,当事人能够收悉,并不反对该方式,应该认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人们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口头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电话委托可以认为属于一种口头委托合同。口头委托代理权“书面委托代理的对称”,以口头形式委托授权的代理,口头授权形式灵活。简便,便于当事人采用,但口头形式因为没有书面证据,发生纠纷往往很难查证,因此采用电话录用的方式有利于证据的保存,可以完整记录通话内容,然后制作书面笔录,内容包括通知人,受话人,拨出电话和受话电话的号码,通话的时间、内容等,由两个以上的证明人签字,然后和其他诉讼材料一起归档。

其次,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该法条就为法院创新送达方式留下了法律依据,从该法条看,新送达方式合法性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受送达人同意;二、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三、非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述案例,经受送达人所属基层组织的干部确认身份,并经受送达人同意,能够确认受送达人能够收悉,以该种方式送达诉状是符合新送达方式的三条件的,应当属于合法形式,有效。

结合本案看,法院工作人员当场拨打被告电话,经由村委干部从声音和电话号码确认系被告本人后,询问是否可以由村委干部或其哥哥代收法律文书,经被告同意后,制作现场笔录说明,并进行了签名,这种电话委托,可以认为是口头委托,不违法合同法,这个委托合同是成立的,受托人是可以帮当事人签收法院传票的。对此电话委托做了笔录,病进行了录音,有利于证据的保存。也符合送达方式的三个条件,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电话委托送达应该认为合法有效。

随着法院立案登记制的到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现实中“送达难”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多年来法律界认为扩大受送达人的范围和增加新型送达方式是解决送达难的重要举措,并鼓励法院创新机制,提高送达效率,并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新途径、新办法。这一点从新民诉法和最高院的民诉法解释中关于送达这方面的规定就能看出。随着电子技术的对于声音的鉴定也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同时随着现在当然随着4G技术的不断发展,可视电话的使用会解决到以上的问题,同步保存的音像资料也可用来存档备查,这都给法院事后证明电话委托送达的合法提供了必要的技术空间。同时可以大大节省司法资源。因此电话委托送达应该被认定为一种合法的有效送达方式。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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