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0702民初688号)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在锦州市古塔区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某某届某某某某教室内,徐某某因琐事找被告刘某甲理论时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刘某甲追到体育馆南侧,对毫不知情的原告靳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靳某甲身体受伤。
【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查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内陷。”
【处理结果】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不执行。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刘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在追打过程中伤及原告,原告无过错,被告刘某甲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省经济技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与他人在校内发生打架事件后伤及原告,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考虑被告刘某甲在事发时年满17周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以其自行承担70%、被告辽宁省经济技术学校承担30%为宜。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356.32元;被告辽宁省经济技术学校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81.28元。
【垚众律师点评】原告在学校上学时被同学殴打,受到校园暴力的侵害,不仅身体受到较严重的伤害鼻骨及上颌骨骨折,而且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影响了学习生活,不仅其父母经济损失较大,本人精神损失也是严重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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