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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内受伤学校需根据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02    作者:钟如超律师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应当保证其人身不受伤害。被告平度市某小学虽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事发当天下雪路滑,原告潘某某去往厕所途中与其它同学相撞受到伤害,造成牙齿损伤构成伤残,被告平度市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度市某小学待查明具体侵权人后可另行对具体侵权人追偿。原告潘某某在校学习期间经常接受学校举办的安全教育,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下雪路滑在去往厕所途中也应注意自身安全,防止自身受到伤害。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平度市某小学过错较大,以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赔偿为宜,原告应自行承担20%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就是对学生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结合本案,从本案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天下雪路滑,潘某某去往厕所途中被其它同学撞倒受到伤害,造成牙齿损伤构成伤残,潘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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