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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发布日期:2018-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受制于汉字字体结构、笔画顺序的限制,采取同一种字体的书法作品字形必然相近。如果二者在笔画粗细、运笔力度有所区别,结合汉字书法作品独创性特有判断标准,可判定不侵犯他人复制权。

  案情

  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从事餐饮行业。该公司于2004年12月创作完成并发表了美术作品《澳门豆捞》(以下称为主诉作品),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NO.000416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分店或加盟机构,在餐饮经营过程中广泛使用澳门豆捞字样。被告河南零叁柒壹澳门豆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叁柒壹公司)于2007年成立,对外经营中也使用澳门豆捞(以下称为被控作品)字样,并称其使用的澳门豆捞系张某于2006年创作完成,国家版权局对其使用的澳门豆捞作品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NO.0008010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凯旋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零叁柒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凯旋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澳门豆捞》字样,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旋门公司和零叁柒壹公司均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使用的“澳门豆捞”字样系独立创作完成,主诉作品与被控作品从直观上整体较为近似,但并不完全相同。遂判决驳回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旋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书法作品受保护的要素分析

  对于书法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则将书法作品归于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即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不同,美术作品要求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其功能价值在于传递视觉感受。在现实生活中,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雕塑等作品;在东方国家,书法也成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对象。同其他作品一样,独创性作为著作权制度构建的基础,是所有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但在不同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或者对于独创性的要求程度则是不同的,换言之,应按照作品表达方式的特殊性来确立不同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有学者认为,文字作品的剽窃和抄袭很容易鉴别,但是美术作品就不容易鉴别。因此,相较于“可供作者发挥创造的余地较大”的文字作品,由于书法作品的表现形式是点与线的组合,是点与线的变形与夸张。这就决定了书法作品较之文字作品有着更小的创作空间,较小的创作空间也决定了书法作品受保护要素的特殊性。

  2.书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分析

  一般来讲,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有两大标准,即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客观主义标准是将作品独创性的判断着眼于作品本身,即创作行为之结果,作品的存在形式,而不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按照客观主义标准,对于独创性的判决,一般采取“可区别变化”的测试方法。也即如果智力成果体现了与其他作品的差异性,法律就会假定该变化打上了作者的个人印记,而赋予其著作权保护,书法作品的独创性价值体现在其“符号”和“结构”本身,因此,对于书法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也必须紧密结合其表现形态展开。具体而言,其考量要素包括:布图结构的考量;书写手法的运用;墨迹色彩的把握,等等。只要被告作品中体现出作者特殊的判断、选择与取舍,便可削弱其侵权可能。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书法作品而言,模仿、参考、临摹等都属于独立创作的一种,而不属于复制。换言之,书法作品的创作是艺术与技术的结合,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就必然会体现其独创性特点,无论这种特点有多微小。

  本案凯旋门公司和零叁柒壹公司均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使用的“澳门豆捞”字样系独立创作完成,主诉作品与被控作品从直观上整体较为近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凯旋门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澳门豆捞”书法作品与零叁柒壹公司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澳门豆捞”书法作品相比,字体均属楷书,字形接近,但具体运笔粗细、力度有所不同。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的规定,作品复制件与原件对作品内容的表达方式应高度一致。受制于我国汉字字体结构、笔画顺序的限制,采取同一种字体的书法作品字形必然相近。本案被控作品与主诉作品均属于书法作品,且采用同一种字体,因此表达方式非常接近。但二者在笔画粗细、运笔力度方面有区别,不符合复制的定义。因此,凯旋门公司主张零叁柒壹公司侵害了其美术作品“澳门豆捞”的复制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254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3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晓海 巩义市人民法院 何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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