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所有权确认引发的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潘亚诉称:原告潘亚与被告霍烨二人系同事关系,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自己名义购买一套房屋。2010年,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购买福通小区22号房屋。涉案房屋购房款己相关的物业手续、入住手续都是原告亲自办理和出资,房屋贷款也是由原告按月偿还。现在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法院1、确认坐落于涉案房屋归原告,被告霍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霍烨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霍烨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找被告帮忙,被告基于同事关系没有拒绝,无偿帮助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霍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霍烨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共计100万元,其中首付款35万元,剩余房款由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据查,购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潘亚向开发商一次性支付首付款。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办公霍烨名下。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均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对此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潘亚向法院提交了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每月偿还房屋贷款的贷款偿还回单,几份证据均显示系由原告的账户一直支付房款及贷款。据查,现在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潘亚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房屋内。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潘亚一次性代霍烨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2)、霍烨协助潘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协议、办理银行贷款后,剩余的购房手续及房款支付、贷款偿还事项均系由原告自行处理,且原被告虽然并未就借名买房的事实签订书协议,但是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且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对于二人之间确系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登记关系一事,法院不需持有异议。因涉案房屋自交房以来便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现在原告具备购房条件,符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形,且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故原告主张办理过户登记的要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