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医疗案例 (20)医疗刑事罪第 0065 号
2016年4月27日9时许,姚某带儿子高某到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儿科就诊,儿科主任储某某(不起诉)检查后诊断高某有发烧、咳嗽、咳痰、扁桃腺肿大的症状,遂开含有克林霉素、阿米卡星、注射用维库溴铵、维生素C、维生素B6、利巴韦林、地塞米松等药物的处方,让姚某前往门诊药房交费取药。门诊药房当班药剂人员李某某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未予以审核即发放药品。姚某领药后,医护人员对高某进行输液,在输液进行到第三步时,高某出现严重不良反应,遂送入淮南市新康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2016年4月30日,经淮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完全责任;同时认定,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合法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为合法执业人员;医生用药错误,诊断与治疗不符;药师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药,即未予以审核处方就发药;维库溴铵(本品主要用于辅助全身麻醉,易化气管插管及手术中骨骼肌松弛)是致死的主要原因,不排除该药过敏致死(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发放药品,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作为药剂人员,在不了解注射用维库溴铵药性的情况下,没有对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进行审核即将该药品发放给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显属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故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同时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单位管理上亦有不规范之处。
维库溴铵是致死的主要原因,不排除该药过敏致死(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即被害人或被维库溴铵直接致死、或因对维库溴铵过敏而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之一,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