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新生儿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
医院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新生儿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泰安医疗纠纷马家强律师推荐)
原标题:陈xxxx与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此后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处进行了多次产前检查。2013年5月8日9时50分,原告因分娩入住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经入院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403妊娠、G1PO、LOA。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分娩一子。新生儿分娩后因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等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13时40分新生儿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及两原告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与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本院就上述司法鉴定事项依据相关程序选取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上述司法鉴定事项需要确认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原告又申请对其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合病史、死亡过程及尸体解剖和镜下所见,符合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致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进行送达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相应的异议答复。为进一步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司法鉴定程序,本院组织双方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确定,双方均表示对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新生儿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作为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司法鉴定的检材。本庭将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及双方的意见依法向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回复。此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病史、超声检查结果、常规检验结果、2013年5月7日胎心检测的结果重视不够,在其濒临过期妊娠、胎儿较大、脐带绕颈一周紧且呈贫血临界的状态下临产,没有尽到该等级医院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未果断采取恰当的措施及时中止妊娠,存在医疗过失;另术后清宫缺乏充分理由。2、现有资料不排除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失有加重之子宫内缺氧的可能,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6%--44%。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其提出的异议内容出具了书面答复函。
原告主张医疗费13571元,分别为原告住院分娩的费用及两原告之子出生后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两份。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分娩的费用系其正常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1158元,支出事项为到南京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处理新生儿丧葬事宜支出。为此,原告提交火车票两张及加油费票据三张。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主张交通费应系患者本人就医发生的费用,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行主张。
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支出事项为去南京进行医疗听证会支出的费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系两原告在新生儿住院期间护理发生的费用。但两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及其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两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问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责任认定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自怀孕后即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进行了多次的产前检查。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的过失行为为对原告病史、超声检查结果、常规检验结果及2013年5月7日胎心检测的结果重视不够,在其濒临过期妊娠、胎儿较大、脐带绕颈一周紧且呈贫血临界的状态下临产,没有尽到该等级医院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未果断采取恰当的措施及时中止妊娠。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具有妇产医学专业知识的医院,在进行多次检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病史及部分检查结果未予以足够重视,亦在明知濒临过期妊娠、胎儿较大、脐带绕颈一周紧且呈贫血临界的状态下临产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鉴于此,综合分析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的过错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子死亡的相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且双方存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分娩的费用即为新生儿出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故该项费用与新生儿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因分娩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分娩及两原告之子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3571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陈虽主张的赔偿事项为误工费,但根据其主张的发生原因,应为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的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及差旅费部分。原告因司法鉴定事项往返异地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差旅费以及两原告为处理其子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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