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代表没有医疗过错
【本文主旨】
在医疗纠纷处置中,患方常面临到底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还是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或者到底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还是申请医学会鉴定的难题。
我们总结执业经验和各地判决,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学会鉴定对患者而言缺乏公正性,患方应当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6日,彭某(1921年12月出生)因摔伤致右髋部疼痛并活动障碍入住某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脑中风并右侧肢体偏瘫、左髋关节置换术后、高血压病。2010年3月17日,彭某在某医院处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左心衰;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心房颤动;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骶尾部褥疮;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
彭某之子认为某医院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医患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首先委托某市医学会就某医院对彭某实施的涉案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医鉴(2011)1089-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彭某之子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某市医学会书面复函对相关异议予以解释,并坚持其鉴定结论。某医院据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彭某之子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法院根据彭某之子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就某医院对彭某实施的涉案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彭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临证字第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某医院对彭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护理差错和对家属告知不足的过错,某医院对彭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为轻微因素,其过错的参与度为1-20%。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父亲彭某在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鉴定,被告某医院在对彭某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20%。因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彭某已死亡,原告作为彭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遂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被告某医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某医院上诉理由:一、本案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学会鉴定是行业内最专业的鉴定,有某市最权威的护理专家参与鉴定,结论可信。专家鉴定组认为,该患者属于褥疮的高危患者,有发生不可避免褥疮的可能。二、本案司法鉴定过程欠规范,结论欠公允。1.有关压疮的发生、发展及其防治的知识属护理学研究范畴。某司法鉴定所未邀请护理专家参与鉴定,其专家组全部由外科医生和法医组成,也没有咨询护理学专家意见,显然,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有失公允的。2.司法鉴定过程没有进行医患双方的答辩,在没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做出结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程序。某司法鉴定所是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登记在册的合格的鉴定机构,具有医疗过错鉴定的资质,本病例的鉴定人亦均具有鉴定资质。某医院上诉主张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不规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关于鉴定结论。首先,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其次,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认定某医院在对彭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护理差错和对家属告知不足过错的论述,论述详尽、条理清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报告酌定某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双轨制,相应的也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并存的情况。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有其先天的不足,虽然鉴定专家医学知识高深,但是其并未经过专门的司法鉴定及法律知识培训,难免行业宽容、保护,另外鉴定专家一般不出庭接受质询,故难以出具公正的鉴定意见。
现在医学会的鉴定数量正在不断下降,但上述情况没有根本改观,且医方仍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冲动。另,在上海、江苏一带医学会鉴定仍旧是主流,而根据本律师初步统计该两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显然患者获得的赔偿低于其他地区,也印证了前述分析。
本案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医疗过错,故法院参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判决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
类似本案鉴定意见打架的情况,现在各地仍有出现,故建议患者维权时不要走弯路直接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