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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代理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05-06    作者:赵荣烈律师
该案由赵荣烈律师代理,为终审(二审)案件,最终赵荣烈律师代理的一方胜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竺亚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许雷,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多盈节能环保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邹方明,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山东多盈节能环保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国×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108613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系因腾跃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违约”,腾跃公司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战略合作协议》暂时不能履行,并不是腾跃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腾跃公司与国×公司于201551日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济南市突发医疗废物环境污染紧急事件,造成济南市各大医院医疗垃圾堆积如山。医疗废物属于高致病传染源,如不及时处置,将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健康。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和济南市卫计委联合下发《关于过渡期间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为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传播疾病,维护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决定由腾跃公司临时处置全市的医疗废物。”腾跃公司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圆满完成了政府部门委派的紧急处置任务。但是因为任务紧急,腾跃公司的库存压力加大,在优先处置全市的医疗废物之后,造成腾跃公司暂存车间的储存能力满负荷。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济南市环保局才暂时不同意国×公司向腾跃公司转移危险废物,双方《战略合作协议》只能暂缓履行。但是,该事由的发生,完全不能归责于腾跃公司。如果不是因为上述事由,按腾跃公司的处置能力,完全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满足国×公司处置工业废物的需求,不会发生协议暂时无法履行的情况。2.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腾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腾跃公司与国×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保证优先安排乙方须处置的全部危险废物的接收、运输和处置”。根据协议约定,优先安排处置国×公司工业废物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济南市医疗废物处置环节发生突发性事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部门的通知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腾跃公司优先处置全市医疗废物,是危废处置企业应尽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然而,国×公司须处置的工业废物与必须应急处置的医疗废物相比较,显然不处于同等条件之下。因此,腾跃公司优先处置全市医疗废物,按市环保局的回函要求,暂时不能接收国×公司的工业废物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腾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腾跃公司的行为表明,腾跃公司积极促使《战略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目的、宗旨是“建立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利互助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合作的期限是长期的。”2016年初,虽然腾跃公司面临处置医疗废物的巨大压力,但是考虑到与国×公司的合作伙伴关系,仍坚持为国×公司处置了300余吨工业危险废物,腾跃公司从未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另外,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腾跃公司)新建一套热解气化焚烧处理系统及配套设施,预计总投资8200万元,甲方为此诚寻战略合作伙伴。乙方(国×公司)愿与甲方共同建立战略友好合作关系”,为此,腾跃公司已经投入上亿元资金,进行危废处理设施的改扩建工程,投产后完全可以解决因医疗废物增加的库存压力,恢复前期工业危废的处置。腾跃公司的上述行为证明,腾跃公司始终在为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做着积极的工作。然而,对腾跃公司暂时遇到的困难,国×公司不但未按合作伙伴关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反而以此为借口,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合作的宗旨和目的。即使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协议,腾跃公司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腾跃公司承担责任。(二)《战略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腾跃公司的事由造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腾跃公司与国×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造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济南市政府医疗废物的紧急处理任务,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非可归责于腾跃公司的事由。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条件,即使以此解除双方合同,腾跃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简单的适用《战略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认为该原因并非不可抗力,进而判决腾跃公司赔偿国×公司所谓的律师费损失。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归责原则,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三)《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腾跃公司与国×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双方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合法有效。国×公司主张返还的预付款及履约争议完全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中》而产生的。因此,上述争议的解决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腾跃公司请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裁决。综上所述,腾跃公司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双方协议暂时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腾跃公司的事由造成的,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腾跃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国×公司所谓的律师费损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国×公司辩称,(一)腾跃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国×公司预付300万元是基于腾跃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所承诺的“新建一套热解气化焚烧处理系统及配套设施,预计总投资8200万元”,是基于腾跃公司承诺的“保证优先安排乙方须处置的全部危险废物的接收、运输、存储和处置等,并且在签订本战略合作协议之日起的三年内维持本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时的价格”这些合作条件的基础上,才预付的上述款项,这就是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但是支付300万预付款项之后,腾跃公司既未开工新建任何工程,也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处理国×公司的废弃物。济南市环保局复函中证实:“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现场检查发现腾跃公司危险废物暂存车间贮存能力已经满负荷,暂时不具备进一步接受危险废物的能力。”国×公司向腾跃公司转移500吨蒸馏残渣的要求,因腾跃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被迫取消。国×公司并非是专门处理危险废物的公司,这么多废弃物的堆积,占用生产场地,严重影响了国×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一审第一次庭前质证时,腾跃公司承认了在国×公司起诉之后,腾跃公司把其他的跟国×公司共同投资的几家公司(包括润丰公司)的预付款本金已全额返还,这也说明腾跃公司并未新建处理设施,也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腾跃公司以实际行为证明其没有履约能力。按照201618日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第十条约定腾跃公司“保证2016年度每月转移50-80吨”。也就是2016年度腾跃公司保证至少要处理600万吨-900万吨的废弃物,而实际上仅仅履行了23.36吨的货。这也再次证明了腾跃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正是腾跃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腾跃公司处理济南市医疗废弃物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腾跃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法人主体,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可以根据市场规则来进行相关的行为。济南市环保局并没有权利强制要求公司承担某项义务,所发的文件也并没有强制性,而只是说济南市医疗机构可以与腾跃公司签订废物处置合同。腾跃公司既可以选择与医疗机构签署处置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签署。腾跃公司贮存车间有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接受医疗废弃物。腾跃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安排国×公司须处置的全部危险废物的接受、运输、存储和处置等”,但是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这是腾跃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又一个情况。腾跃公司未把国×公司及其他公司的预付款用作建设新设施,才是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根本原因,也是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真实原因。若其真能按照合同约定投资8200万扩大处理能力,就不至于贮存车间满负荷,也不会出现不能接收废弃物的情况。(三)腾跃公司应当承担国×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战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充分赔偿原则,“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腾跃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国×公司的律师费支出。律师费系国×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并且一审中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腾跃公司承担国×公司律师费损失具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腾跃公司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并非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五)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具有管辖权。201618日国×公司与腾跃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乙方未完成2015年甲方预付款,乙方保证2016年度每月转移50-80吨”。这一方面说明2016年合同预付款是承接20155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预付款;2016年合同标的物也是承接的《战略合作协议》的标的物。这足以说明,两份合同之间系先后承接关系。按照《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也已将合同的管辖变更为了济阳县人民法院。所以本案一审由济阳县法院管辖是正确的。国×公司提交的《给予优惠的请示》中,也提到了“原有协议承诺无法较好的履行……,2016年度合作协议签署中给予适当优惠……。”这份证据也明确了前后两份合同之间的连续承接关系。关于管辖方面的问题,国×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当庭进行了答辩,不再一一赘述。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水务公司未陈述意见。
多盈公司未陈述意见。
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公司与腾跃公司解除合同(诉讼中,国×公司明确解除的合同为20155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2016118日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2.判令腾跃公司返还国×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227200元及利息213130.67元(暂计算至2017224日),并承担国×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8613元;3.判令腾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51日,腾跃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为腾跃公司,乙方为国×公司,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保证优先安排乙方须处置的全部危险废物的接收、运输、存储和处置等,并且在签订本战略合作协议之日起的3年内维持本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时的价格,甲方保证全力按照配额来接收乙方需要处理的全部危险废物。乙方承诺尊重并接受甲方的承诺,乙方自愿于本战略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电汇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50万元,银行承兑150万元,合计叁佰万元整,此费用作为后期处理危险废物处置费的预付款予以抵扣。双方致力于建立一个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在双方认为已无合作的必要或可能时,经协商一致可终止本协议。合作期间双方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不限于另行寻找处置单位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因处置不力等导致的有关政府部门的罚款等费用。腾跃公司、国×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201555日,国×公司通过普通汇兑方式给付腾跃公司150万元。56日,国×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三次给付腾跃公司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8日,腾跃公司出具收到1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一份。2016118日,国×公司与腾跃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签约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为国×公司,乙方(受托方)为腾跃公司,甲方负责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确保符合包装和安全运输要求,甲方提前10个工作日联系乙方承运,乙方确认符合承运要求,负责危险废物运输、接收及无害化处置工作。双方约定了需要处置的危险废物名称、数量级价格,乙方预收处置费3000元作为处置费用。双方约定了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交接,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双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6118日至2017117日。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未完成2015年甲方预付款,乙方保证2016年每月转移50-80吨。腾跃公司、国×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腾跃公司及国×公司均认可腾跃公司已经为国×公司处理了772800元的危险废物。2016331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区分局同意国×公司向腾跃公司转移500吨精馏残渣,并向潍坊市环保局提交《关于山东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厂)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的转报意见》。201671日,潍坊市环保局向济南市环保局出具《关于跨市转移危险废物征求意见的函》,内容为国×公司计划在20167月转移500吨精馏残渣交腾跃公司,征求济南市环保局同意,在该函上手写字迹“不同意2016.7.9”。济南市环保局于718日向潍坊市环保局发回复函,主要载明腾跃公司危险废物暂存车间贮存能力已经满负荷,暂不具备进一步接收危险废物的能力,暂不同意向腾跃公司转移危险废物,待腾跃公司解决危险废物暂存能力不足问题后,济南环保局再受理有关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国×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转账交易证明、发票等,证实国×公司因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8613元。一审另查明,水务公司、多盈公司系腾跃公司的股东。2015915日,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与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文《关于过渡期间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号为济环字﹝2015168号,主要内容为自2015915日至2016920日,济南市过渡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由腾跃公司承担。201681日,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发文《关于延长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渡期限的通知》,文件号为济环字﹝2016123号,主要内容为通知腾跃公司将济南市医疗废物处置工作过渡期延长至新的医疗废物设施建成投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应由仲裁解决还是诉讼解决;二、是否应解除国×公司与腾跃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问题;三、腾跃公司是否应承担预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四、水务公司和多盈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腾跃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有关仲裁条款具有排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效力,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均涉及上述协议、合同,国×公司起诉要求腾跃公司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均涉及上述协议、合同的履行,但具体是在履行约定仲裁管辖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还是约定法院管辖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时产生的纠纷不明。根据《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签订在《战略合作协议书》之后,国×公司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可以审理本案。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合同的解除。自20167月至一审庭审时,因腾跃公司危险废物暂存车间贮存能力已经满负荷,暂不具备进一步接收危险废物的能力,未能为国×公司处理危险废物,其至今尚未建成新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因此,腾跃公司已经无法优先安排国×公司需要处置的危险废物,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腾跃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国×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腾跃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有效期为2016118日至2017117日,现该合同已经超过有效期,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解除。第二,关于预付款2227200元返还问题。《战略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腾跃公司确认收到了国×公司交付的预付款300万元,并已经履行了772800元的合同,由于该协议已经解除,剩余预付款2227200元尚未履行,故国×公司诉请腾跃公司返还预付款2227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关于预付款的利息问题,本案起诉之前,国×公司无证据证明向腾跃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故《战略合作协议书》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国×公司主张自给付预付款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影响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腾跃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系因自身原因造成违约,故应承担国×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国×公司要求的律师费1086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腾跃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腾跃公司的股东存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国×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国×公司与腾跃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二、腾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公司预付款2227200元;三、腾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公司律师费损失108613元;四、驳回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国×公司负担1700元,由腾跃公司负担25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腾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腾跃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腾跃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国×公司律师费;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影响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合同条款约定了违约方如果出现违约行为,除因不可抗力外,均需赔偿守约方律师费。在本案中,腾跃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因腾跃公司危险废物暂存车间贮存能力满负荷,导致其无法接受国×公司的危险废物,此属于腾跃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按合同约定,腾跃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国×公司律师费。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公司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腾跃公司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青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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