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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发布日期:2018-05-04    作者:110网律师

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徐丰伟律师(15552558007)担任被告人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系共同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实施的管理者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本案是济南市XX度假专业合作社、济南XXXX有限公司两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一)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XX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XX不是被告单位济南市XX度假专业合作社、济南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高管,不属于被告单位的决策人员,没有参与被告单位基本制度的制定,个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本案非法吸收存款都是以济南市XX度假专业合作社、济南XX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的公众存款,签订的合同、交付的利益,吸收的公众存款也均是进入指定的账户,由被告单位对吸收资金进行支配,返还客户的利息也是被告单位返还的,拖欠款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主体也是被告单位。XX自己没有吸收过客户一分钱的公众存款,被告单位吸收的款项也不归其支配。
因此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的前提下,被告人XX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XX并非共同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实施的管理者。
一审法院认定“20143月,被告人任XX(化名XX)、XX(化名XX)通过被告人李XX的朋友介绍来到月亮湾园区与宋XX相识,二人表示可以帮助宋XX筹集建设资金。任XXXX、宋XX、李XX四人商定……XX是犯意的提出者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犯意的提出XX是否参加,参加后是否有针对该犯意的意见或者建议,其对该犯意能否得到实施决定力有多大均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单独依据其他被告人相互矛盾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讯问笔录和证明力极微的言词证据来证明本案被告人XX就是共同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实施的管理者。
1、犯意提出。20141011日宋XX讯问笔录,“XX商贸公司变更为山东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行了几天,最后任XX和我、李XX商定以对外炒外汇的形式宣传,1万美金起步……他们做好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和资金委托管理证明书文本模式,我和李XX看了以后都觉得可行就同意按照这个模式由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体操作,李XX和任XX安排的几个人具体操作”。该笔录系宋XX刚被抓获时制作的,可信性比较高。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并没有参加犯意的提出与制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与其无关,其没有管理权利。
2、成立公司。2014109日李XX讯问笔录,“后来我看到外面有许多投资公司吸收社会资金放贷,而月亮湾搞建设开发缺少资金,我就和宋XX提出成立个投资公司,当时宋XX也同意了。今年4月份就把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样该笔录系李XX刚被抓获时制作的,可信性比较高。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与成立的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关。
3、投融资模式。2016425日庭审笔录。“公:你(任XX)在北京XX公司工作么?答(任XX):工作过。公:XX在这个公司工作么?答(任XX):没有。公:XXXX公司投融资模式了解吗?答(任XX):应该不了解。公:根据你(XX)之前的供述,你的直接客户有四个有XX……答:XX不是我给他传递的信息,他是我XX的推荐人,知道我从XX撤出来……”。由此可见,被告人XX对本案的投融资模式并不了解也不能提出相关的建议或意见。
4、管理权限。李XX庭审笔录,“谁老大谁说了算,任XX老大……”任XX庭审笔录,“最终拍板的是宋XX”。2016615日,6467页贾立新讯问笔录也证实被告人XX没有管理权限,未从事过管理行为。而且被告单位有专门从事讲课的讲师,即使存在有被告人偶尔解释疑问的情况也不能认定其有管理的行为。
二、即使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犯罪,从XX所处的分工以及作用来看,也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刑事处罚。
(一)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有轻重之分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轻于主管人员。本案中被告人XX并非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享有的职权和在公司决策中所起到的作用远远低于其他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XX的身份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在被告单位没有任何职务,在被告单位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资或提成,称呼被告人XXXX”,那仅是一代号,导致被误认为是被告单位的“总”是被告单位的高层管理者。XX对被告单位吸收了多少存款、有多少客户、未兑付多少资金及未兑付客户的情况既不知情,也没参与,他本人没有一个客户也没有吸收一分钱的存款。XX的行为属于在单位犯罪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从属的作用,依法一般不宜作为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证人杨XX的证人证言认定,XXXX)的客户在91日当天汇款5217446元,汇款金额是324874748,924XX提成1413152元,缺少证据支持。单纯“根据其记录”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
同理证人彭XX、于XX也证明不了被告人XX吸收过存款有自己的客户,XX在月亮湾负责客户接待和电子数据账户的管理及接待客户、报销路费均系道听途说非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二)被告人XX是主动投案,属于自首,请对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法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5319XX经江苏省XX公安局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客观真实的说明了情况,积极主动交代有关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尽管本案涉案资金297716026元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被告单位的行为,直接人员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员是具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涉案人员,是他们具体吸收了客户的存款,从客户的存款中拿了工资和业务提成,因此被告人XX本人作为本案的次要辅助从属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尤其是辅助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扩大打击面,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XX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除、减轻、从轻处罚,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法院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其次依法从轻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丰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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