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大脸鸡排构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初XXX1号
原告: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XX。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XX馅饼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经营者XXXX,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以下简称XXXX馅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千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脸鸡排”系原告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其长期对该品牌进行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该商标塑造成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造成公众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的误解,从而侵犯其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XX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XXXX号,证明第11XXXX96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16类);2、(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XXXX号,证明第897XXXX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3、(2016)宁秦证内字第XXXX5号,证明第1125XXXX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9类);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XXXX87号,证明第131XXXX2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3类)。
第二组:原告品牌价值及利润证据;1、加盟店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加盟费3万,有效期3年,每年1万,保证金1万,管理费1万。
第三组:侵权证据;1、3XXXX号公证书,2、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合理开支;1、公证费发票1千元;2、律师费发票(票面3万元),主张3千元;3、其他合理开支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XXXX馅饼店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1、被告使用的门牌以及包装都是“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名称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标识,且人物形象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已取得“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图样”作品登记证书以及第118XXXX8号与第11XXXX3号商标注册证,因此被告对其作品和商标进行使用是合法的。二、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所诉商标为转让所得,该商标的商业价值应属于原商标所有人朱XXXX所有,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该商标进行过任何的宣传,原告所诉商标不具备商业价值,无法获得其所主张赔偿。2、被告合理合法使用其所注册申请商标,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X馅饼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第118XXXX8与11XXXX3号商标,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戴墨镜的鸡排图像及“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字样;
2、第00XXXX1号作品登记书显示商标图案与“大脸万博”字体重合的商标为被告所有,被告合法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3、第209XXXX2号及20XXXX54号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商标进行了申请,并通过初步审核;
4、137XXXX65号商标证明原告所提供加盟协议上的图案并未注册成功,原告不能加盟该商标;
5、第897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大脸鸡排处于撤销无效审查状态;
6、第11876127号、第137XXXX42号商标注册,证明大脸鸡排文字不同、使用类别不同,即使类别相同,也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X馅饼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第XXX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注册证显示的原告商标为戴墨镜的图案与“大脸鸡排”文字,其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与被告商标图案与文字均不相同,且种类不同;公证书8XXXX所公证商标仅为文字,无图案,文字与被告商标不同。第XXXX87号公证书所公证商标只有文字,无图案,与被告商标不同;对加盟合同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中原告所使用商标并未注册成功,未注册成功的商标被告无权转让,也无权让别人加盟,故该协议无效。被告称侵权公证书中显示的照片其所载店面门头与原告商标不同,其次照片中的图案显示为“大脸万博大脸鸡排”,与涉案商标不同。且被告成功注册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主张票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购买方为代理公司,并非原告。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首先其上无律师事务所公章,其次购买方为代理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告XXXX公司认为被告XXXX馅饼店所提交证据:1、认可第11XXXX3号商标与第118XXXX8号商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诉为“大脸鸡排”商标;2、被告品登记书所涉作品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作品权利的行使不应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不能对抗原告商标专用权;3、认可第20XXXX54号及第209XXXX2号商标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商标处于审理阶段,被告并无商标专有权,不能对抗“大脸鸡排”商标专有权;4、对第137XXXX65号商标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其为复印件;并同第3组质证意见,为商标受理期间,不可对抗;5、第897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显示状态为商标已成功注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6、第11876127号、第137XXXX42号商标注册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XXXX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XXXX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2014年5月21日原告XXXX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XXXX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制版,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中国台湾朱XXXX于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XXXX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朱XXXX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14日,原告XXXX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弧形排列艺术字),注册证号为第131XXXX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6年10月28日,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刘XXXX至南京市XXXX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地区店铺的现状及刘XXXX的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10月30日,XXXX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刘XXXX一起到郑州市,近福XXXX汇处的“大脸鸡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二七区XXXX馅饼店,经营者:XXXX)。李XXXX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刘XXXX在该店购买一份鸡排,依据刘XXXX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江苏省南京市XXXX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XXX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将其封存,附于公证书后,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被告XXXX馅饼店店铺门头部为横向排列标牌,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并重叠有“大脸万博”四个较小汉字;下部为横向排列的“大脸鸡排”四个较大汉字,该店铺所售鸡排使用的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印有与门头标牌相同的标志。
另查明:一、XXXX馅饼店系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XXXX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二、XXXX于2014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1XXXX3“大脸万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于2014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18XXXX8号“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2016年8月8日XXXX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6、29类商品上注册“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及“大脸万博大脸”文字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中“大脸万博”文字与卡通形象重叠,“大脸”两字较大,文字整体为横向排列;同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9、35类商品上注册“大脸万博大脸鸡排”文字商标。
三、XXXX于2016年8月11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美术作品登记,作品名称为“大脸万博大脸鸡排图样”,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作品图样为“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及“大脸鸡排”文字,下有小字“大脸万博”。
本院认为:原告XXXX公司依法获得第11XXXX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XXXX馅饼店店铺门店广告牌及所售货品使用的纸质、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及卡通形象组合标识,作为主体及呼叫识别的“大脸鸡排”与原告XXXX公司第11XXXX96号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义完全相同,字形基本一致;卡通人物形象均为戴墨镜的卡通人物,虽然二者形象区别较大,但在该形象与文字组合使用时,整体标识与原告第11XXXX96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XXXX馅饼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XXXX馅饼店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馅饼店应当立即停止在其门店广告牌及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第11XXXX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拥有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商标权利在使用时也应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实质干扰或影响了合法权利拥有者正常的市场经营。本案中被告虽已核准注册或申请了相关商业标识,但由于其所经营的鸡排产品与原告前期已经市场运营的鸡排产品相同,且其所申请商标文字中含有原告相关商标权利中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大脸”文字,所以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相关标识时就应当严格按照所核准图样使用,甚至在部分特定情况下承担有主动增添区别标志以表明系不同市场主体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严格按照其所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进行使用,反而将其“戴墨镜的卡通人物形象”及“大脸万博大脸”文字组合商标中卡通形象部分(含大脸万博文字)与“大脸”文字部分分割,并进行上下分层分布,使得整体标识中下部“大脸鸡排”文字更加突出明显,以吸引相关消费者以“大脸鸡排”来对其标识进行识别,而非以被告所注册商标整体来进行认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理应受到正当商标权利保护的排斥,故对被告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XXXX馅饼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XXXX馅饼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XXXX馅饼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郑州市(经营者XX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第11XXXX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XX馅饼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XX馅饼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X
审判员 赵XXX
审判员 祝X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