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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肿瘤病人肺部感染评估不充分,未行必要检查,未及时行规范的抢救,造成病人死亡
发布日期:2018-04-25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医疗维权案例分析
【前言】引导患者及其家属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有利于协助相关部门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促进医疗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了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为了使得患者及其家属明确自己在就医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我们将分专题讨论医疗侵权案例,包括专题如下:【知情同意问题】、 【违反医疗规范】、【病历真实性】、【漏诊误诊和过度医疗】、【医疗技术合法性】、【临床试验问题】、【急诊】、【非计划二次手术】、【超说明书用药】、【肿瘤专题】、【医学美容】。本阶段为【肿瘤专题】,实际上随着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肿瘤相关的医疗纠纷,如:肿瘤治疗价格昂贵,过度医疗问题等;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疗效差: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其它还包括漏诊误诊、并发症合并症的合理治疗,抢救等。
【案例】董某、于某某等与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678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5)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01 号
【基本案情】董某某,1950年9月15日出生。主因“咳嗽、乏力2月余”于2015年4月23日入住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入院诊断:1、肺癌纵隔、骨、肾上腺转移-Ⅳ期;2、腹主动脉瘤支架术后;3、陈旧性脑梗塞;4、糖尿病。董某某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曾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合并感染等。入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后行相关检查,于2015年4月30日行CT引导下左肾上腺穿刺活检:肺腺癌转移、分化较差,不除外肉瘤样癌。5月7日行化疗(培美曲塞联合卡铂),化疗后病情未见缓解,给予保肝退黄、输入红细胞及血小板等支持治疗。2015年5月28日上午10点05分董某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浅慢,护士急招值班医生至病房,血氧饱和度测不出,予尼可刹米兴奋呼吸,于10点13分心率降至48次/分,予心三联处理后无效,于10点15分宣布临床死亡。

【损害后果】死亡诊断:1、肺癌纵隔、骨、肾上腺转移-Ⅳ期;2、呼吸循环衰竭;3、腹主动脉瘤支架术后;4陈旧性脑梗塞;5糖尿病。

【医疗鉴定】 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某“晚期肺癌并多发转移(Ⅳ期),且合并有脑梗死、糖尿病?。化疗后重度骨髓抑制、肝损伤及重症感染系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关于对董某某的治疗符合相关操作规程,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应当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5272.97元。

【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对肺部感染评估不充分,化疗前董某某存在间断发热及咳嗽、咳痰、呼吸困难等症状,没有胸部影像学检查;董某某在住院期间间断出现呼吸困难症状,但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未行动脉血气分析及心功能检查(包括临终前);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在2015年5月28日董某某突发意识丧失,病情发生突然变化时未及时行规范的心肺复苏术,仅给予呼吸兴奋剂及心三联处理。

【垚众律师点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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