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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在考验期内犯新罪 是否应当撤销缓刑
发布日期:2018-04-20    作者:杜红涛律师
一、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在考验期内犯新罪

被告人王某,男,38岁。2003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19时许,罪犯王某因某县某镇某村人张某欠其货款,伙同他人将张某强行带至某县非法拘禁,期间多次变换关押地点。并多次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11月14日23时40分许,张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出后报警,接警人员接警后于次日凌晨1时将罪犯王某抓获,经讯问,罪犯王某供认不讳。同时查明,2003年11月12日,罪犯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07年11月11日。
二、是否应当撤销缓刑 
本案中,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是一种毫无争议的事实。关于是否撤销缓刑存在的截然相反的分歧的焦点在于罪犯王某所犯新罪被发现的时间。现行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于新罪被发现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对本案中的罪犯王某应当撤销缓刑,理由如下:
(一)罪犯王某丧失了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前提性条件
正确理解缓刑制度中关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对于正确适用缓刑具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现行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由此可见,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附有条件的,即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两种情形。换言之,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前提性条件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除。在本案中,罪犯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虽然已满,但由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非法拘禁罪,违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证实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并且其再犯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故失去了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前提性条件。所以,上述分歧中的第二种意见有失偏颇。
(二)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所犯新罪被发现的时间不能为撤销缓刑的阻却因素
现行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对于新罪和漏罪两种情形的规定是有明显区别的。对于新罪的表述是“犯新罪”而不是“发现新罪”,对于漏罪的表述是“发现新罪”而不是“犯漏罪”,从这种立法表述的区别中,我们不难得出,该条规定的撤销缓刑的第一种情形应当是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论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都应当撤销缓刑;
(三)从立法本意层面分析,所犯新罪被发现的时间不能为撤销缓刑的阻却因素
缓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在于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一种风险预测,并通过设置一定期限的缓刑考验期对该风险进行检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法定要件,便生动的体现了缓行制度设置的本意。从该层面分析,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都集中体现了这样一种风险预测。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可以证实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可能性依然存在;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可以证实犯罪分子依然隐瞒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从立法本意来讲,无论是再次犯罪,还是隐瞒了已有的犯罪事实,都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的具体体现。所以,出现上述两种情形,均应撤销缓刑,这是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本意所在。从该角度分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都不能影响缓刑的撤销。
(四)罪犯王某违反了缓刑适用的法定义务
现行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享有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在缓刑考验期内履行该条该规定的法律义务。法定义务的不履行,必然成为权利行使的阻却事由,本案中,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拘禁时间长达10多天,并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刑法第七十五第一项规定的法定义务,并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王某应当承担不履行该义务引致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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