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5民初1095号
原告:庞长伦,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
被告:昆明林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270号春天映象青年公寓B单元903号。
法定代表人:卢旭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云南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长伦与被告昆明林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长伦,被告昆明林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长伦诉称:2015年3月27日,云南美好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与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签订了《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愿景公司将宜良愿景城市广场一期(A区)2栋外立面装饰及2栋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金工公司。5月8日,金工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金工公司供应宜良愿景城市广场一期(A区)2栋外立面装饰及2栋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全部建筑材料。同时,金工公司与卢旭梅签订《单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承包书》,约定金工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卢旭梅。后卢旭梅又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15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班组合同》,约定被告将“外墙漆所有施工内容”交给原告庞长伦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合格工程量审核并经相关部分审批,被告应支付总工程价款171166.8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46万元,尚欠8.65668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6566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林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原告自始未提供所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且交付给被告的证据,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65668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59万余元的返工整改修复费用(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庞长伦)附通知,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款项为生活费,是在原告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一直投诉,避免矛盾升级的情形下支付的,不是支付工程合格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为84600元是事实。
2、原告提交《损失赔偿详细清单》、(2016)云0125民初1333号、(2016)云01民终5813号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认为损失赔偿详细清单计算的前提是在原告的工程质量完全合格,且工程全部完工所得的数据,而上述两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所施工程合格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自认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未经双方结算的事实,故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损失赔偿详细清单》并不能充分证实工程返工后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函1份、整改通知4份、照片76张、情况说明1份、说明1份,欲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还是达不到验收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施工人员出场后提出其所做的工程不合格的,而且验收工作应该由被告完成。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不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因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与胡志聪签订的《劳务合同》、支付凭证、订货说明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等,欲证实被告重新组织施工班组进场对真实漆全面返工处理,给原告造成5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就损失提交的证据属于单方证据,未充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云南美好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与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签订了《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愿景公司将宜良愿景城市广场一期(A区)2栋外立面装饰及2栋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金工公司。5月8日,金工公司与被告昆明林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协议》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旭梅签订《单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承包书》,约定金工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卢旭梅施工,由被告供应全部建筑材料。同时卢旭梅又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其将承包的全部劳务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同日,原告庞长伦与被告昆明林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班组合同》,约定被告将宜良愿景花园广场2号楼“外墙漆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做工,工程款每10天付所完工单项工程的50%,完工80%验收合格付清所有尾款95%,余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合格工程量审核并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46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真石漆出现流积、透底等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自认部分工程经过整改仍未达到质量要求。2015年9月,原告退出施工现场,但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也未对质量不合格工程的面积及善后事宜进行确认。后原告重新组织施工班组进场对真石漆进行返工处理,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班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金工公司与原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旭梅分别签订材料供货协议和劳务分包合同,卢旭梅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金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的非法行为。被告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班组合同》为无效合同。就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的剩余工程款,因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对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确认、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不合格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且本案已不存在评估鉴定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长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计982元,由原告庞长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