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出生时死亡可否主张死亡赔偿金?仅几分钟之差结果却完全不同
【基本案情】
患者王某因孕39+1周,阴道见红1天到某医院处住院待产。入院后结合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1胎0产孕39+1周LOA单胎妊娠高血压疾病。患者无头晕、眼花、恶心呕吐等自觉症状,入院给予解痉、降压及对症治疗,治疗待产过程中患者无不良情况,胎心正常。病程记录记载:“经过48小时待产及硫酸镁、安定解痉、降压镇静治疗后,患者无产程发动,无规律宫缩,胎心正常…”。三天后突然阴道大量流血,立即听取胎心音,未听清胎心音,立刻做产科彩超测得胎心30-40次/分、极弱,给予吸氧,考虑胎盘早剥,产前出血,失血性贫血。故立即组织抢救、术前准备,急诊向家属交代病情,现危及母体生命,后经急诊签字后立即局麻下剖宫产术,取出胎儿无明显生命迹象,经姑息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取胎儿时宫腔内大量积血,胎盘已1/2呈剥离状态,子宫极软,收缩欠佳,呈弛缓性出血,经按摩及药物治疗无效,行宫腔填满,输代血浆、补液、利尿等抢救对症治疗,患者脱离生命危险返回病房。
同日,患方与某医院医生签订死婴处理协议书:“王某,女,24岁,因胎盘早剥阴道大量流血,于17时剖宫分娩一女死婴,体重3700克,家属要求死婴由医院处理(家属必须协助医院处理)”。
后患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万余元。
【鉴定意见】
审理期间,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王某生育婴儿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医院的医疗过失因素与被鉴定人王某生育胎儿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对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
依据该鉴定结论,王某、李某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院方认为】
患方的诉求缺乏合理性,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存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手术剖出胎儿时,胎儿已无任何生命迹象,胎死腹中非自然人,双方有死婴处理协议书。
对于娩出的胎儿是死体还是活体,医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因送检材料不足被退回。
【患方认为】
病历关于胎儿娩出后的相关状态的记录是某医院单方记录,其不能证明对胎儿进行各项记录的真实性合理性,医院对出生后的胎儿到底是死体还是活体应当采用一定的检查手段,但医院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死婴处理协议书只是后续处理的问题,并不能证明某医院的主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在被告处分娩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娩出的胎儿是死体还是活体的问题。对于原告王某在被告处分娩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因有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娩出的胎儿是死体还是活体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的病历系被告单方所作,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但被告提供的《死婴处理协议书》记载:“于17时剖宫分娩一女死婴”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签字认可的协议,该协议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原告王某娩出的胎儿是死体,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与没有结算的医疗费一起按责任比例与被告分担。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患方上诉】
患方认为
1、原审法院以《死婴处理协议书》中记载“于17时剖宫分娩一女死婴”为由,认定患者王某分娩的婴儿一出生即为死体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向院方支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审判决】
一、关于胎儿是否系娩出后死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的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适用该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由患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患方虽主张胎儿系娩出后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案中王某孕39周入医院待产,血压为160/110,尿蛋白++,系重度子痫前期,需马上终止妊娠,行剖宫产手术。医院在患方在医患沟通书上签字“不去上级医院,要求在本院分娩,出现上述不良后果自负”的情形下,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致王某在待产3日后出现阴道内大量流血,胎盘早剥。发生胎盘早剥的胎儿耐受力极差,在胎儿娩出前30分钟胎儿胎心每分钟30-40次,结合临床经验及Apgar评分为0分的记载,胎儿在娩出前已经死亡。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胎儿并非王某娩出后死亡,尚不构成民法上的人,因此其主张死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已经明确禁止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王某39周娩出的死胎按照《殡葬管理规定》应当实行火化安葬,由此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完全相同,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确认王某一方的损失。
三、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
本案的医疗损害后果是王某在医院待产过程中造成的,胎儿并未正常存活与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应向医院支付。且一审当中医院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保护不当。
综上所述,患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被医院赔偿患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万余元。
【法律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该焦点的解决必须要看胎儿是在分娩后死亡还是分娩前已为死胎。《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胎儿不具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
分娩前死亡的胎儿还未脱离母体,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有也就无法主张死亡赔偿金。但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产下死胎,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判决医院赔偿患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一方面由于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不能鉴定胎儿的死亡时间,原告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死婴处理协议书》,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也认定了胎儿分娩前即为死胎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这也对患者及其家属敲响了警钟,当对患者死亡的原因存疑时,应当依法进行尸体检验,避免因无法确定死因而带来的败诉风险。
(注: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