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状态 |
夫妻财产制度 |
备注或者举例 |
封建社会 |
嫁资制 |
罗马早期,嫁资的所有权属于夫,罗马后期,夫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负有返还嫁资的义务。后期产生的统一财产制便是源于于此。 |
吸收财产制 |
是指在婚姻成立后,妻子于婚前所有之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之财产均属于夫所有,妻无一切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诉讼能力,没有独立人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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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共通制 (夫妻分别财产制度的基础) |
夫和妻的财产联合为一个经济单位,由夫进行管理、收益,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其本人收获或由妻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的财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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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 |
统一财产制(资本主义早期) |
婚姻成立后妻子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该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 |
共同财产制 |
法国,1965民法修改,确定以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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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共同制 |
德国、瑞士、日本旧民法、台湾地区旧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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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财产制 |
英国、俄罗斯、意大利 是指夫妻各自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本人所有,并各自独立享有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对方的支配和干涉的财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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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财产制 |
瑞典、丹麦,挪威、芬兰 指夫妻对于自己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结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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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 |
共同财产制(主要) |
苏联采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南斯拉夫于1946年、捷克1949年、匈牙利于1952年、罗马尼亚于1954年、波兰于1964年、东德于1965年、阿尔巴尼亚于1965年、保加利亚于1968年均以所得共同制为其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1980年、2001年《婚姻法》也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
共同财产制 |
分别财产制 |
复合型财产制 |
社会本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弱者的保护 |
个人本位:强调自由与平等 |
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的结合 |
优点: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弱者 |
优点:保护一方的财产独立 |
优点: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协调 |
缺点: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财产权 |
缺点: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
缺点:其基础仍然是分别财产制,淡化了婚姻关系的伦理性 |
2001年,《婚姻法》 |
第41条删除了旧《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同时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
2003年12月,最高院颁布《婚姻法解释㈡ |
《婚姻法解释㈡》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7年2月,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
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 |
2018年1月,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适用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