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不足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几次修改,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针对这些问题,《婚姻法》应做相应的修改,并对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加以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过几次修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缺陷 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该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人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仍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转让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二)第12条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第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这些规定首先不符合国际通例。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情况。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要面对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须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予的财产属于个人。其次是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让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如被继承人没有明确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矛盾。
(二)法定夫妻特别财产制规定的缺陷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因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对生活要求也不相同。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饰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人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离婚,根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人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约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的司法解释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仅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总体上看,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具体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又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关系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图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是有可能出现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平等地位。2001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劳苦奔波,也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归属应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即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二)关于继承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为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夫妻任意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部分作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
夫妻双方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悬殊较大时,为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等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时,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当然,如果双方对此类财产有约定的,则从约定。
(四)关于约定财产的时间和程序问题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应在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和备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和备案的资料统一存入电脑,以便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者查询。第三人进行有关查询时必须有夫妻双方或一方,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拒绝第三人的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的内容具有了社会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了约束力。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
三、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婚姻法建立了“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结构体系,即: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但是在实践中这一体系仍有欠缺。例如,在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该是肯定的。但我们应注意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而应以夫妻间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为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将其一方或双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践中也不利于解决纠纷。借鉴国外一些较成熟的做法,应当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行分别财产制的一项法律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出现以下法定情形时,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的;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及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等作为法定或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理由。离婚诉讼应成为法院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并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宣告将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改行分别财产制。
建立非常财产制度首先可以从结构上弥补现行婚姻立法只有“正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漏洞。其次,从内容上可以弥补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的不足。《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实际上已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再有,从功能上,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该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也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设立相应制度符合客观规律,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作者:郭常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