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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指标:刘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6    作者:吴丁亚律师
刘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王某、刘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王某将车牌号为×××的羚羊车转让给刘某,刘某给付车款1.8万元,王某当即把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刘某。后因国家对车辆进行限购,刘某一直未获得购车指标,王某无法与刘某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刘某将涉案车辆返还王某;判令刘某向王某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涉案车辆使用费(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吴丁亚律师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买车是在北京市实施车辆摇号政策之前,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王某的车辆贷款手续没有处理完毕,导致车辆无法过户,直到北京市实施车辆摇号政策之后,刘某再也无法过户。故刘某认为涉案车辆未能过户是王某造成的。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为其借款担保人,王某将该车辆抵押给该公司。后王某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0年5月,为解除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王某将世纪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丰台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世纪公司协助王某办理涉案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向世纪公司公告送达该判决书。 2010年8月,王某(甲方)经郝向荣介绍认识刘某(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长安汽车卖与乙方;车牌号为×××;总价款为1.8万元;乙方对此车的发动机、内饰、外观及车况验证认可,双方签字的情况下此协议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刘某向王某给付购车款1.8万元,王某将涉案车辆交付刘某。因该车辆的解除抵押手续尚未办完,故双方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5年6月,王某因涉案车辆引发的争议将刘某配偶邰学亚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证人郝向荣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与双方当事人均为朋友;2010年8月左右,其介绍王某和刘某认识;后王某和刘某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刘某;协议达成当天,刘某向王某给付1.8万元购车款,同时王某向刘某交付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协议过程中,王某向刘某承诺涉案车辆一定能过户,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王某协助刘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来因涉案车辆系王某贷款购买,当时办理抵押的卖车公司找不到了,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解决解除抵押手续以及后续的过户问题,故暂时未能办理过户;之后北京实现小客车限购政策,刘某未获得购车指标,故一直没有过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购车者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而刘某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获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从买卖合同签订至今,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王某名下。 一审诉讼中,王某主张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告知刘某涉案车辆的贷款抵押手续尚未办完,同时主张曾在起诉前告知刘某解除买卖合同,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刘某对此也均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王某表示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同意向刘某返还购车款1.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刘某向王某支付购车款,王某将涉案车辆交付刘某实际使用,虽然双方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仍未取得购车指标,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相关政策,刘某不具备车辆过户条件,双方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刘某在庭审答辩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王某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刘某庭审答辩之日。合同解除后,刘某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缺乏依据,应予返还,故王某要求刘某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在于王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未将车辆抵押手续处理完毕,直至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时刘某已丧失过户条件,王某对此存在过错。而刘某在合同解除之前,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实际使用涉案车辆属于行使其合同权利,故王某要求刘某给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同意在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向刘某返还购车款1.8万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与刘某于二〇一〇年八月签订的《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解除;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返还王某;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购车款一万八千元;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要求王某给付相应赔偿后,才同意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置刘某的诉求不顾,没有考虑在整个事件过程当中,王某恶意拖延不配合刘某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直至北京实施车辆限购政策,给刘某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与王某自愿签订《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发生在北京车辆实施限购政策之前,如果王某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是完全能够过户到刘某名下,但是现在已履行的条件没有达到北京市机动车过户要求。综上所述,刘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同意一审判决,其坚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另查,2015年11月2日,一审庭审中,刘某答辩“我同意解除合同,将车辆返还给王某,但是王某必须赔偿我12万元损失。”一审法院释明刘某对于赔偿损失问题是否提起反诉,刘某未提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费。11月2日,刘某提交撤回反诉的申请书。 吴丁亚律师提示,二审庭审中,刘某陈述其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希望将车辆过户到北京,自己的名下,由于王某的原因导致无法过户,现在刘某未摇到车号,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政策,无法在北京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行驶证、诉讼材料、庭审笔录、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未取得购车指标,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相关政策,刘某不具备车辆过户条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刘某在一审答辩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刘某返还车辆,王某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王某赔偿损失问题,因刘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问题未提起反诉,本案二审程序中对此问题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负担213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芦超 审判员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周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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