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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03-23    作者:刘哲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张醒,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办理收据更名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双倍支付定金作为违约金,并同时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4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4000元;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依法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被告及锦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乙方(购买方)、甲方(出售方)及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凌河区XX小区XX号楼XX号,产权证号为收据更名,甲方负担收据更名,房屋总价320000元,合同签订日乙方交付甲方22000元购房定金,乙方在更名之时将首付款交给甲方,剩余房款乙方申请商业贷款。
双方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完成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甲方于收到全款之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过户事项中甲方的义务限于收据更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2000元。
原告另支付锦州市ZZ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4800元。
该胡房屋被告未办理所有权证,亦未办理入住。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布通知,载明:办理更名时间统一定为2015年6月22日-26日。
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到开发公司办理收据更名,因开发公司规定了更名办理时间而未能办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原告、被告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出卖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而以在开发公司更改交款收据作为履行交易的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
完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合法交易,需由前手出卖人即开发公司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后手出卖人)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在原告(后手买受人)名下。
原告诉讼中明确表明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中介费4800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不是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故本案不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第三十八条六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被告负担230元,原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双




[律师办案心得]
1、不要购买无产权证的房屋,存在风险
2、建议购买二手房时,要谨慎,审查是否有贷款,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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