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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认定
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民初字第316
原告:王xx,女,x年出生,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员,住xx小区。
原告:于XX,男,x年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王x(于XX之母),简历同上。
原告:于x,男,x年出生,xx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张x,女,x年出生,xxx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门诊部。住所地:xxxx
负责人:xx,该门诊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于XX、于xx、张xx与被告xxxxxxx门诊部(以下简称xx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xxx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于xx、张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xx、被告xx门诊部负责人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于XX、于xx、张xx诉称:原告王xx系于x的妻子,原告于XX系二人的婚生子,原告于xx、张xx系于x的父母。20141126日凌晨3时许,于x因胸闷、呕吐,到被告处就诊,因值班医生的严重失职,导致于x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被告的主要责任有:1、指派没有取得心电图机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心电图机,心电图机不出纸,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2、值班医生玩忽职守,麻木不仁,病人躺在心电图机上,让护士来应付,自己又去地下室睡觉。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被告根据自己推卸责任的需要编写病历资料。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4834元、交通费7616元、误工费61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333元、精神抚慰金117294元,共计10393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于XX、于xx、张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x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xx系于x的妻子,原告于XX系于x和原告王xx的婚生子,原告于xx系于x的父亲,原告张xx系于x的母亲。
2、被告出具的病例续页两份,证明于x死亡后被告先后给原告王xx两份病例续页,内容有改动。
3、被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为于x,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4、机票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于x死亡后原告支付交通费7616元。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41126日凌晨于x在外饮酒回家后感觉不舒服,于x妻子王xx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开车将于x送被告处就医。护士给于x做心电图时,因心电图机卡纸,前后做了七次,于x一直觉得胸闷,医生就安排于x到病房休息,我把心电图纸拿给马医生后就去给于x买水,凌晨4点左右我就回家了,凌晨五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说于x去世了。
被告xx门诊部辩称:于x因酒后胸闷、恶心到被告处就医属实,被告对于x进行了相关检查并进行及时抢救,被告没有违反任何医疗规定,不存在值班医生睡觉的情况。被告没有伪造篡改病例,只是根据于x家属要求,将于x饮酒时间做了修改,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门诊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被告处工作的医生马XX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实和执业证书,护士王X的护士执业证书,证明参与抢救于x的医生和护士都具有相关资质。
2、被告出具的病例续页两份,证明于x死亡后被告根据于x家属要求将病例中于x饮酒时间做了改动,因此先后给了原告两份病例续页。
3、被告出具的体温表一份,证明于x就医时医生为于x测了血压。
4、被告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一份,证明抢救于x时医生出具了医嘱,但因时间短,医嘱没有执行于x就已经死亡,医嘱单上执行者签名是于x死亡后护士长xxx补签的。
5、被告为于x做的心电图三份,证明在给于x做心电图时心电图卡纸,做出的心电图不全的事实。
6、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41126日凌晨3时许于x酒后到被告处就医时,证人是当时的值班医生,证人询问于x及于x家属后安排护士为于x测血压、做心电图、出具医嘱等,并建议于x住院治疗,因心电图机出问题,做心电图时耽误了一些时间,之后于x出现呼吸困难、言语不能等症状,证人对于x进行抢救,半小时后于x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
7、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41126日凌晨3时许于x酒后到被告处就医时,证人是当时的值班护士,证人按照医生要求为于x测血压、做心电图,因心电图机出问题,做心电图时用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之后于x出现呼吸困难、言语不能等症状,值班医生和证人开始对于x进行抢救,半小时后于x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
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于x的妻子,原告于XX系于x和王xx的婚生子,原告于xx系于x的父亲,原告张xx系于x的母亲。20141126日凌晨于x外出饮酒后回家,凌晨3时许于x因感觉胸闷、恶心、腹胀,原告王xx找人将于x送至被告处就医。当晚被告处的值班医生马xx为于x做了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心肌缺血,2、乙醇中毒,3、急性胃炎,收住院,吸氧,制动,解酒,保护胃黏膜,对症治疗。值班护士王x在为于x做心电图时,因心电图机卡纸,心电图做了半小时左右,于x在等待过程中因胸闷、恶心等而焦躁不安。凌晨425分,于x突发呼吸困难,言语不能,值班医生及护士即行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肌注心三联,静点多巴胺、多巴酚丁胺各一只,肌注呼三联,气管插管,气囊辅助人工呼吸,445分再次肌注心三联、呼三联各一次。凌晨5时于x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推断:心源性猝死。原告将于x火化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xx统计局2014年度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549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xx、于XX、于xx、张xx的起诉和被告xxx门诊部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首先,四原告的亲属于x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作为医方,应当对原告进行正确、及时、全面的诊断和治疗。被告在为于x做心电图时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值班医生的医嘱也未得到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对于x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于x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对于x诊疗过程中确有因医疗设备故障导致检查延误的情形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于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赔偿的比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年×20年=551160元);2、丧葬费
24834元(49668元/年÷12×6个月=24834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于x与王xx的婚生子于XX出生于2013714日,现年2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392元(19549元/年×16÷2156392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123元(49668元/年÷365×7×3人=6123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616元,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庭审中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1-5项合计为740509元,被告承担20%148101.8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58101.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于XX、于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101.8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于XX、于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于XX、于xx、张玉x负担11323元,由被告xxxxxxx门诊部负担283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
 
耿武杰律师解读:
针对本案,主要的问题还是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适用了举证责任缓冲的规则,有原告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可能具有过失。然后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20024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即有被告举证。但是20107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告对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第五十八条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同时,鉴于诊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及发生医疗损害的情况,不仅患者方面难以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而且医疗机构也难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不能对举证责任进行一刀切,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过错时,就判决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也不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该运用举证责任缓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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