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与廖某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91民初332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004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
法定代理人刘莉,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鑫,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锦水河西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莹,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鑫、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6日晚,死者李某驾驶川AK****号货车在成都高新区吉泰路互信互通建筑工地内,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开动,遂下车修理,后车辆突然启动将李某碾压致死;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川AK****号货车由廖某某挂靠于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但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804623元并由被告直接支付于原告;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事发事实不持异议;死者李某系其雇佣驾驶人员,川AK****号货车确为其挂靠于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营的车辆,但该车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虽川AK****号货车确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系川AK****号货车驾驶人员,受雇于廖某某;廖某某将该车挂靠于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
2016年1月6日晚21时30分许,死者李某驾驶川AK****号货车在成都高新区吉泰路互信互通建筑工地进行作业,车辆发生故障后,李某下车爬入未熄火车下自行对该车进行维修,因车辆滑动导致李某被碾压致死。
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对事发进行了调查,后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事发事实和死者情况。
因双方就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主张本案系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廖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本案死者李某属于合法驾驶人,但非”第三人”,不能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进行赔付。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张赔付。
另查明,李某某、龙某某系死者李某父母,李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本案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从庭审各方陈述等分析,死者李某系川AK****号货车驾驶人员,受雇于廖某某,系劳务提供者,廖某某系劳务接受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死者李某受损致死,其近亲属可按提供劳务受损提请诉张;廖某某与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经营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川A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其责任者,当事人可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即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予以赔付。
二、本案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释明,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主张权利;对于本次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和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考虑事发车辆在道路外通行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损时,可采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本案事发于成都高新区吉泰路互信互通建筑工地内,按庭审查明系事发车辆发生故障后死者李某下车对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非正常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他人受损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及机动车致人损害归责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可以生命权受到侵害提请诉张。
三、是否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的问题。如适用,则须先确定死者李某是否能认定为”受损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已被明确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事发系死者李某驾驶的川AK****号货车发生故障后,下车爬入未熄火车下自行对该车进行维修,因车辆滑动导致李某被碾压致死,此种情形下,死者李某事发前对车辆有实际控制力,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滑动导致死亡,其身份不能界定为”第三人”,亦不能因自身不慎行为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不适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鉴于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张赔付,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且不变更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