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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改判:证人出庭证明追债事实使担保人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02    作者:钟如超律师
变更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7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72元,由上诉人徐某各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王某各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徐某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照上述规定,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130日。一审期间,王某申请证人周某、陈某到庭作证,周某、陈某证实了2012年八九月份,徐某在陈某的洗车场洗车时,王某和周某到陈某的洗车场洗车向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周某、陈某与王某虽系同事、亲戚关系,但徐某亦与周某熟悉,周某、陈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王某在借款到期后向徐某催收借款的依据,本院认定王某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徐某主张了权利,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关于周某、陈某因与王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志伟向王某出具借条时并没有记载利息,王某一方认可“月息2%”是事后添加,徐某对“月息2%”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27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月息为2%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月息为2%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7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72元,由上诉人徐某各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王某各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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