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培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关 键 词 】 入户抢劫致人重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共同犯罪【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浙0303刑初1008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抢劫罪裁判日期: 2017-11-23法 官: 王可可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杨培泽被告代理律师: 黄雅俊 [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培泽,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雅俊,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7]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泽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泽及其辩护人黄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培泽伙同杨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猎狐网吧乘座被害人冉某的三轮车到河泥荡公园,当三轮车行至龙湾区永中街道莫泰168宾馆前的一条巷子内,杨某持刀威胁,杨培泽和刘某围住被害人冉某,劫取冉某235元。
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培泽和杨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培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杨培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培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杨培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黄雅俊提出:1、杨培泽非抢劫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策划者;2、使用刀具是同案犯杨某的个人行为,且刀具是杨某从路边捡的,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3、杨培泽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杨培泽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培泽伙同杨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猎狐网吧乘座被害人冉某的三轮车到河泥荡公园,当三轮车行至永中街道莫泰168宾馆前的一条巷子内时,杨某左手架住冉某脖子,右手持匕首抵住冉某胸口威胁,杨培泽、刘某则围住冉某并搜取财物,后劫取冉某现金235元。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杨培泽和杨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杨培泽处扣押现金17元;从杨某处扣押匕首一把,现金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培泽的认罪供述,同案犯杨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的陈述,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培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杨培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培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培泽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7元,返还被害人冉某;责令被告人杨培泽共同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57元,返还被害人冉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章联华
人民陪审员张亮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书记员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