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单生效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8-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7月27日19:30,被告郑某驾驶鲁A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路边收晾小麦的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明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明某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几个小时,被告B保险公司刚刚承保了事故车辆鲁A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B保险公司于15:45收取保费,于15:58分生成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明某的继承人明小某与郑某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B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B保险公司以保单中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保单未到生效时间2013年7月28日0:00为由,拒绝了明小某的赔偿要求。明小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分歧
对该案中,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单未到生效时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保单已生成,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不应利用保单生效的“空档期”逃避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保险公司未尽释明义务,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充分掌握着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其有义务提示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即选择“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起算”。同时,B保险公司作为提供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对相应的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B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便直接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剥夺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
二是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自保单生成之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该案中B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并没有作特别约定其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另,为避免交强险保单生效存在“空档期”,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本案中,对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虽然郑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交纳保险费之后、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之前,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保单已生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三是交强险不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济。交强险在我国是一种政策性保险,是国家应对机动车高风险、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立的。因其特殊性,较一般商业保险,其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作了一定的强制性规定。正是由于其设立目的的特殊性,其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也不适用于交强险。具体到该案,事故发生时即便距离保单生效还有近5个小时的时间,为更好的发挥交强险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明某损失。
最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小某11万元。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