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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7-10-25    作者:孙新律师
私家车运营,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赔偿
原告诉请: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车辆驾驶人张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过错,原告闯红灯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因分担油费成本而在下班途中顺路搭载乘客,不属于营运行为,未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告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法院查明
20157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遂驾驶其自有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由西向东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原告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法院判决:
被告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由车主承担。
法律分析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被告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被告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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