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若干特殊规则
发布日期:2018-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年龄误报的后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如果不真实,将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表现在:
(1)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受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约束,即保险人应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
(2)保险费的更正、补交或者保险金的减少。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保险费的退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保险费及其缴纳。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向保险人一次支付,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3.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人身保险合同因前述原因而致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合同中止效力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在此期间,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保险金给付。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其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有受益人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5.人身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人身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范围包括: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被保险人自杀。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此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保险金的继承。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7.保险合同解除时的处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