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吕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聊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45分,吕某的驾驶员史某驾驶鲁P×××××号客车行至东昌府区沙镇大张南拆车厂附近时,与张立新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岳某等多人受伤、张立新死亡。岳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958.17元,后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2月14日至3月29日),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34809.06元(吕某垫付)。岳某出院后,先后在北京首医大宣武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武警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又花费医疗费用16897.46元。岳某受伤后,由其丈夫和妹妹护理,均为农村居民,共支付交通费1029元,岳某自2006年起在北京居住打工。2013年5月30日,岳某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吕某、史某、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岳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为4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岳某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某伤残构成九级,护理期限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15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岳某要求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经调解,原审法院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该案中达成如下协议:“一、吕某于2014年8月15日前赔偿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2000元。二、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鉴定费2400元,由吕某承担。”2014年8月20日,吕某向岳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3年3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大客车乘车人无责任。鲁P×××××号客车系吕某个人实际所有,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25万元,保座位数38个)、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鲁P×××××号客车系吕某个人实际所有,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25万元,保座位数38个)、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吕某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应认定岳某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收入。护理人员应按聊城农村居民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按100%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经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40天、住院46天,误工时间共计186天。2013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林牧渔业每天误工费90.05元。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3+3)×30]、误工费20547.14元(186×40321元÷365)、护理费10085.6元(住院期间46×90.05×2=8284.6元,出院后40×90.05×1×50%=1801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且,岳某也同意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20×20%)、后续治疗费酌定13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7626.43元。因岳某与吕某达成协议,由吕某赔偿192000元,剩余损失岳某自愿放弃,且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加上吕某垫付的34809.06元,吕某实际损失为226809.06元(192000+34809.06),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吕某226809.06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吕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吕某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岳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2195元、保全费2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损失226809.06元;二、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1元,吕某承担50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721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岳某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和少扣减的情形。岳某的部分医疗单据中约2567.08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岳某的医疗费应当是16897.46元+吕某垫付的34809.06元-与治疗外伤无关的2567.08元,共计49139.44元。二、岳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吕某称岳某2006年起在北京居住打工,但其提供的北京的暂住证时间为2013年4月9日-2014年4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且吕某也没有提供任何岳某的工资证明,所以岳某应按照户籍地山东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岳某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当为4813元(186天×9446元÷36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岳某身份为农民,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吕某自愿赔偿张立新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与岳某达成调解,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吕某226809.06元。被告赔偿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不合理,事故的另一责任方张立新已死亡,保险公司已无法向其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18731.04元。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且岳某的实际损失远高于判决数额。原审对岳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正确。岳某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在(2013)聊东商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认定。二、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对岳某的医药费计算是否有误。二、岳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主张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岳某受伤支出医疗费含其垫付的共计54664.69元,原审亦查明岳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9855.63元(2958.17元+16897.46元),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4809.06元,合计54664.69元。而原审在最后计算医疗费用时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虽主张岳某的医疗费中约2567.08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予以扣除,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岳某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含被上诉人垫付的共计54664.69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岳某的北京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日期2006-04-19”,故原审在计算岳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为207626.43元(岳某支出的医疗费198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0547.14元+护理费10085.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3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4809.06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在医疗费计算问题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保险金20762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上诉人承担4414元,被上诉人承担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上诉人承担3369元,被上诉人承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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