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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
发布日期:2018-02-22    作者:王胜利律师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1.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吴某等三人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同意其投保申请,并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1122日第3
 
2.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田中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二年)行使该权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无论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约定的除外),并且还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号:(2017)晋0830民初915
审理法院: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29
 
3.投保人带病投保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周志敏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带病投保,但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审判研究》2014年第9期(总第44期)
 
专家观点
1.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解除事由”,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三十日内,但其限制规定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解除事由”,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关注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承担保险责任时,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就会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保条件而不能承保,结果是保费收入大大减少,这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目的相冲突。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销售保单时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项下打钩,根本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是含糊其词,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释的越清楚,销售的保单越少,佣金就越少,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说,代理人是不希望的。这些做法导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这种现状不仅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使保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对保险业的信心,阻碍了保险业的繁荣发展。
(中国保险学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期间
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律设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抑制投保人的投机取巧,防止其故意隐瞒危险情况,从而使保险人乃至所有诚信的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若允许保险人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亦可能对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产生损害:一是如果时间过久,被保险的财产或者人身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很难核实投保人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二是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知道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三是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认真审查保险标的的情况,防止发生纠纷。依据本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竞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例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差二十天满二年的时候,保险人才知道有解除事由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须在二十天内行使,超过二十天保险合同即不可争辩。
上文提到的“本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
(安建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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