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 自行维修费用未获支持
被告曲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白某名下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原告车辆仅需要进行喷漆、钣金等维修项目,最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元。原、被告对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对损失数额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将车辆左前车门及其他项目进行了更换,原告共花费5,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某及保险公司对已花费的维修费进行赔偿。 二被告均认为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审理后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费用,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但维修费用应为合理和必要,即如果车辆能够恢复原状,对车辆的维修应以恢复原状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车辆左前门应当更换还是修复,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修复,也由被告保险公司处具有汽车估损师资质的人员进行了测评,能够证明修复可使该车辆恢复原状,原告及车辆维修部门对该数额及修复方案不予认可,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评估鉴定,但原告并未对此进行评估,并将车辆直接进行左前门等零部件的更换,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左前门需要更换而非修复,因此对更换与修复所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剩余部分未予支持。
责编:大宣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