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交通事故当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他人修理费用的赔偿应当以尽量“恢复原状”为标准。审判当中应当依据这一标准来平衡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 1.保险公司的定损并不是必然的赔偿依据 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能够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特别是一些较为高档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需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在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一定完全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来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常隆公司报价单上列明的配件项目进行了一定的删减和金额上的降低,因此其所出具的定损单等,仅可以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 2. 4S店等所做出的修理清单也不是赔偿的价格依据 4s店的维修商进行维修,并根据维修人员的建议确定了维修和更换项目,该处置行为虽然符合消费者的心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但4s店毕竟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特别是该公司作为高档车的销售和服务商,对其品牌车辆的修理采用了较高的标准,不仅考虑到恢复车的原有状态和性能,还考虑到在车辆各细节处做到美观,因此其最后修理的价格也不具备价格评估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同样只能作为确定原告合理的修车费用的参考。 3.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告的修理范围 首先扣除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其次以“恢复原状”作为准则,考察原告修理项目与修理方式的合理性,原告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要求将车完全恢复原状,因此对细微处的磨损也要求进行更换,车辆有些隐蔽处的零配件虽然因为事故发生了一些刮伤,但是完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车辆美观,如全部要求更换,就增加了总的维修费用,这些费用全部要求被告承担,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例如后盖撑杆和密封条饰板部分,这些零部件不属于汽车的外观部分,虽然可能影响这一部分的美观,但实际上不至于影响车辆整体外观效果,也就是说即使不更换也不影响车的各项性能,原告坚持要求更换虽然也有一定理由,但这部分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另外,原告对汽车的修理多数部位采用的是更换的方法,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有些仍具有相当的价值,这些零部件一般由维修商进行处置,因此根据行业惯例,各保险公司定损时均会计算一定的残值,从总的修理费用当中进行扣除。 可见,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因为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受损方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