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笔者正在办理一起寻衅滋事罪案件,为此笔者搜索一些案例发现,许多人易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混淆,如何正确适用两个罪名的前提是如何认识这两个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见,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以上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寻衅滋事罪从1997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出来,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般人认为的“流氓”特征,如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小题大做、毫不讲理等,行为人的行为要具有积极主动性,系因行为人无理挑起事端,而非被他人故意引发或者他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不具有“流氓”性的特征,这是两罪的最大区别与不同。
故某些斗殴、打架等案件,虽然行为发生在多人之间、发生在室外,看似行为侵害了公共场所秩序,但因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为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