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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同在一处房屋内,拆迁款所购房屋是否共有
发布日期:2018-02-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芸诉称:宣武区白纸坊北里301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顺,后变更为王兰。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于2013年9月5日将户口迁移至涉案房屋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兰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兰选择了货币补偿,并用其补偿款购买了新宫附近的两套在建房屋,一套由被告王兰享有,一套由被告赵盛斌所有。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购房指标换成了货币,并代替原告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武区白纸坊北里30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购买安置房剩余补偿款100万元归原告所有。2.原告依法享有二被告在新宫购买的两套安置房的永久居住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盛斌、王兰辩称,涉案房屋以前是公房,开始是赵顺承租的,后其去世,2004年承租人变成了王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用益物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共有物分割,原告没有任何享有共有物权的所有权凭证,被拆迁房屋也没有享有居住权的证明,原告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仅仅是在2013年9月5日以赡养被告王兰的名义把户口迁进去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需要居住满两年以上才享有居住权,因此仅凭户口没有居住权。另外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仅针对房屋承租人或者产权人,以及根据房屋面积情况给予补偿,跟户籍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仅户籍在诉争房屋内,没有拆迁补偿的依据,也没有共有物的凭证。2016年4月3日被告王兰基于祖孙亲情给了原告二十万元现金,而不是因为原告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
  三、审理查明
  王兰系赵盛斌之母,赵芸系赵盛斌之女。宣武区白纸坊北里某号楼301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顺,后变更为王兰。2016年2月18日,王兰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白纸坊北里3011号。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王兰、之子赵盛斌、之孙女赵芸。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为5207213.16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赵芸自2008年就从涉案房屋中搬走,拆迁时仅被告王兰一人在此居住。原告认可其主张的第二项诉求中的房屋正在建设中。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赵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因而享有安置利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的标的为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针对的是被征收人,从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来看,被告王兰为被征收人,原告并非被征收人,且从2008年起就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仅凭其户籍在涉案房屋无法证明其对于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所有权。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分割的前提为原告享有对被分割财产的所有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上述征收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其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用益物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购买的房屋尚未建成,尚未产生物权,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做处理。至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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