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分手后婚约财产应返还
发布日期:2018-0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王某承诺与李某结婚,并同意婚后不生育子女。后王某反悔,提出分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其恋爱期间给付王某的物品及款项,包括:1.王某于2010年4月答应做其女朋友时,为王某购买的价值900余元的钻戒一枚,价值6000余元的耳饰一对,价值2800元的项链一条,作为二人定情信物;2.李某与王某母亲见面时,送给王某母亲的见面礼,价值12000元金手镯一个;3.王某过生日,要求其购买的价值2450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4.王某要求李某出资20万元为她购置宝马车,并承诺在2011年春季结婚,李某给付王某现金20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和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男女恋爱期间给付财物应认定为赠与,不需要返还。男女之间因爱情赠与对方礼物,系人之常情,且赠与的财物交付以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赠与行为不可以撤销,故不应判决返还。
另一种意见是:需要区分给付财物的性质,分别处理。如给付的财物属于婚约财产即习俗意义上的彩礼,婚约解除后应当返还。如果不属于婚约财产,则不需要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男方根据习俗给付女方财物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对于可以认定为彩礼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婚约财产纠纷指的是因解除之前订立的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恋爱中给付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作为彩礼判决返还,重点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把握: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
界定恋爱中给付财物的性质必须首先界定给付的动机,即是否基于婚约、双方是否有结婚的合意,还是仅仅系恋爱中男女朋友的相互交往。在实践中,法院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主要应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是否举行过订婚仪式、对方是否认可存在结婚的约定或合意、双方关系是否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是否购买赠送过订婚戒指、亲友或媒人、介绍人能否证明婚约存在等各方面,综合证据的情况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王某认可双方已谈婚论嫁。因此,李某与王某之前是存在婚约的。
2、财物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
认定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普通的礼物,应主要考量两方面。首先是给付财物的动机:彩礼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是依附于婚约的,赠与礼物则不然。给付彩礼依据的是民间习俗,赠与礼物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具体还应结合财物的价值、特性来认定。如在订婚仪式上给付的礼金、贵重首饰、“过门礼”,为结婚给付的车辆、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物,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比如,本案中李某给付王某的购车款20万元,应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金钱。而李某送给王某的生日礼物、确定恋爱关系的定情信物等物品,并非基于婚约给付的,故不应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的财物,不需要返还。
3、接受财物的不仅是婚约当事人,也可能是其父母或长辈亲属
若财物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则不论接受人是谁,均应认定为婚约财产,应予返还。如若其接受了赠礼,但该赠礼不是为缔结婚姻目的给付的,则不应认定为彩礼,不需返还。本案中,李某送给王某母亲的金手镯,明确是见面礼,并非彩礼,故李某要求返还金手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此外,现实中有些当事人以对方提出解除婚约进行抗辩,拒绝返还财物。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彩礼是否应返还,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因此,只要双方婚约解除,给付的彩礼就需要返还,负有返还义务一方这种抗辩无法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给付王某购车的20万元为婚约财产,应当返还;其他财产不属于婚约财产,李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王某返还李某20万元;驳回李某要求返还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