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受伤获两份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可否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9日,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邹城市XX医院接入该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行“小肠坏死部分切除+吻合+肠系膜破裂修补+肠系膜静脉修补术”。术后院方告知原告手术顺利,但原告病情未见好转且愈加严重,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转入枣庄XX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即行“剖腹探查+肠减压+升结肠双腔造口术”。
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枣庄XX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29日行“肠粘连松解、回盲部切除吻合+造口还纳术”等治疗。2015年7月2日,原告李某与陈某、XX市光明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
2016年8月2日,原告李某以医疗损害为由,将邹城市XX医院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医院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一(2013年):被鉴定人李某小肠部分切除后评定为八级,肠系膜破裂修补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2、鉴定意见二(2016年原告单方申请):邹城市XX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邹城市XX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后期两次腹部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具体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被鉴定人李某他院后行两次腹部手术的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6.a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3、鉴定意见三(2017年法院委托):(1)邹城市XX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诊疗过程中,如患者为外伤直接导致升结肠破裂,医方存在遗漏结肠破裂过错和术后疏于观察的过错,其过错是患者术后发生腹膜炎并再次手术的主要原因,建议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范围约为60%-70%。如患者为外伤致升结肠受损但尚未破裂,后因升结肠缺血坏死导致破裂,则医方存在漏诊结肠系膜破裂的过错和术后疏于观察的过错,延误患者治疗,建议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范围约为20%-40%。(2)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小肠坏死并破裂等,第一次手术行坏死小肠切除术(长约1m),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结肠破裂、结肠系膜破裂行两次手术,构成九级伤残。
【代理意见】
山东专业医疗律师张勇认为:
1、原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本次诉讼的被告与前诉不同,争议所依据的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与前诉也不尽相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不能以交通事故对抗医疗过错。
2、关于被告的过错及责任问题。
根据2016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转院后两次腹部手术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70%,两处手术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主张赔偿有明确法律规定,且数额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无需另行举证。
【法院判决】
法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过错参与度及责任问题;3、原告损失问题。法院认为:
1、本案中的被告、诉讼请求与前诉均不同,争议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如果说前诉尚无证据证明医疗过错因素在损伤中的作用,没有剔除医疗过错因素在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比例,致前诉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多承担了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的部分份额,前诉赔偿义务人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2、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交通事故损伤致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严重外伤的实际,法院确定被告医疗过错因素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因素在原告后期两次腹部手术中的原因力相同,被告对原告因后期两次腹部手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3、原告在邹城市XX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其原发性外伤的费用,与被告医疗过错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支持。因原告在邹城市XX医院住院时间仅为6天,其原发性外伤和手术尚未康复,该次住院治疗对其原发性外伤和手术均具有疗效,为了平衡利益,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赔偿时应当做到损益相抵,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原告在枣庄XX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行“右小腿软组织扩创+VSD+左腓总神经探查术”与被告医疗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该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因该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数额)。法院根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计算标准和认定数额,结合上述减轻和扣除因素,对于原告在枣庄XX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与被告医疗过错因素相关联的费用,按照70%的比例予以计算。因原告后两次腹部手术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被告医疗过错复合因素造成,法院根据医疗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和责任程度,按照5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判决被告邹城市XX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万余元。
【“医法汇”法律简析】
该案首先涉及到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某在第一个诉讼中,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后又因医疗损害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与医疗损害诉讼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首先,前者依据的事实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者依据的事实是医方的诊疗过错及损害后果,其次,前者的被告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而后者的被告为医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某提起的医疗损害纠纷当然不属于重复起诉。
其次该案中的司法鉴定结果对案件的审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法官需要根据专业的鉴定结果来审理确定医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本案中共经历了三次鉴定,但最终认定的是双方指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越来越有不被采信的趋势,实践中医疗律师更趋向于建议当事人在起诉的同时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司法鉴定结果的采信率,另一方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避免无效的诉讼支出。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