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高保低赔有理么?当事人应当如何维权?
开了几年的车子在投保时,仍要求按照新车的购置价来购买保险,但车辆受损时却被告知只能按照车折旧价值赔偿。多年来,车险中的“高保低赔”条款一直被投保人指为霸王条款。那么“高保低赔”条款有理么?其是否无效?本文将试图通过一个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
保险合同约定“高保低赔”
保险公司高保低赔某物流公司为其开了两年的车辆投保时按照新车的购置价购买车损险,即所谓的“高保”,出了事故后,保险公司却认为投保车辆应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只愿意按照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付,即“低赔”。为此,该物流公司诉至法院,8月26日云溪法院一审审结这起车险纠纷,还车主一个公道。
物流公司的湘F22166牵引车开了近6年,当初的新车购置价为65万元。2011年7月10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购买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65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一直未进行维修。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和事故维修报价,证明修复受损车辆需498974.39元。物流公司诉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等理赔款共计534622.39元。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价值,只愿按照车辆的折旧费用14万元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高保低赔无理,应当全额赔偿
该院审理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费用也应随着车辆的使用年限而降低。本案中物流公司为开了近6年的湘F22166牵引车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时仍按照65元的新车购置价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亦是按照6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收取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6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昌宇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条抗辩,称保险公司只按照该条(二)款约定折旧后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物流公司保险金514669.39元。
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按照新车的购置价购买车损险,保险公司却认为投保车辆应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只愿意按照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付。保险合同中作此约定过分限制投保人权利,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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