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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损失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汤圣泉律师
一、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和偿标准相关的判例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x与被告(反诉原告)x、第三张x、李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在原告反诉被告x与被告反诉原告x、第三人张x、李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x诉称20027我为给母亲治病将自有的xxxxx街西城根x号房屋卖给被告李x价款170000元。201111我将被告李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xx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被告(反诉原告)x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不是现在房屋的实际占有人;(2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占有人为胜利街村民及第三人张xx具有合法的占有资格;(3x及其妻子在出售涉案房屋前已是城镇居民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x作为村民符合法律规定;(5如果法院判决我返还房屋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值评估该房屋并按市场价值返还给我。
第三人张x、李x对王x的起诉述称:(1不同意向王x返还房屋;(2xx村民获得住宅符合法律规定;(3x、李x为善意第三人x系被告李x的女婿该赠予行为是附条件的且张x支付了对价;(4x及其妻子系城镇居民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李x反诉称20027x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x将涉案房屋卖给我故此要求王x返还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争议房屋已经升值x在利益的驱使下不顾该房屋已经归张某占有使用的合法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借合同无效来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提出反诉要求王x返还购房款170000赔偿我原房及添附价值折价补偿、信赖利益损失等共计3000000
x对李x的反诉辩称同意按相关评估机构确定的重置成新价款返还不同意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关于李x提出的土地价值实际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依照20038月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x主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按每平方米360660元计算。李x的其他请求应依据相关证据认定。
第三人张x、李x对被告李x的反诉述称x违反诚信原则造成被告李x和第三人损失。对于被告李x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与赵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x系二人之女x与第三人李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xxxx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918xxxxx区西城根x号房屋卖给李某价款为170000元。次日李某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王xx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x。李x入住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201111x将被告李x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112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王x与被告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x不服判决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随即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x要求对涉案宅院的房屋、土地价值、装修、供电设施增容、供暖设施等价值进行评估。201288xx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1)房屋普通装修、供暖设施、自来水管线等部件重置成新价(不含个性化装修价格)268069(2)土地价值根据两份文件显示的宅基地面积数据分别按照两种技术路线评估的土地价值1.土地面积377.6平方米技术路线一(文件规定)的土地价值212718技术路线二(综合市场)的土地价值16314832.土地面积173平方米技术路线一的土地价值114180技术路线二的土地价值875726......
争议焦点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合同无效后出让方对买受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裁判理由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之前的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本案中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效力并不是难点上述事实x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x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2出让方对买受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本案中x与李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x与李x均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考虑到李x在签订合同后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新建和整修在李x向王x返还原物的同时x应就添附价值向李x进行补偿。同时x作为出让人在出让时应当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范围出卖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进行赔偿。李x作为买受人其购置禁止流转的农村房屋及院落的行为亦有不当故亦应就合同无效承担一定责任。此外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对李x之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鉴于xx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未就李x所做屋檐仿古装饰绘画等添附价值出具意见但鉴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现场勘查、市场价格等因素依法酌定王x应就上述四项添附向李x补偿100000元结合王x与李x二人主观过错的轻重综合考量涉案房屋所在地周边交通、商业、环境等方面的发展、土地升值情况、土地的市场价值及是否存在拆迁可能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x应赔偿李x的信赖利益损失数额为1100000元。对于李x和第三人张x、李x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判决结果
1原告(反诉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x购房款17万元2原告(反诉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x损失计1308157
3被告(反诉原告)x、第三人张x和李x于原告(反诉被告)x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之义务后的6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西城根x号房屋予以腾退并将该宅院及宅院内的全部房屋、附属物一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x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和被告(反诉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后的赔偿问题之探究
当前农村房屋纠纷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买卖双方的利益分配到目前为止各地法院虽达成一些初步共识但未形成统一标准且地方差异化明显。随着这类纠纷的增加如何妥善处理此类矛盾已成基层司法实践亟解决的问题。
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处理原则
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基本上秉持有限承认合同有效的原则即除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买卖的合同关系认定为有效合同外其他原则上认定无效。但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在综合考量具体因素的基础上坚持如下处理原则
1、坚持法律与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农村房屋买卖行为的政策性强遵循“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可以国家政策为补充但是最理想的状态是优先适用法律、法规维护法律、法规的效力位阶和应有权威保障法定主义的应有地位。
2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主体的不同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及政策各不相同应当区别对待。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还要妥善处理损失赔偿问题避免当事人利益失衡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房屋装修、改建、拆迁、房价变动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得利益与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差价造成的损失
3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过程中应区别纠纷发生的不同历史时期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严格按照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处理纠纷对于按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允许流转的宅基地和房屋不宜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精神的且没有宜认定为有效的相关情形原则上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应予考量的因素
在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无论判决合同是否有效都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政策因素、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利益衡平等社会效果因素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陷入现实与理性的两难境地之时如何考虑司法导向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吻合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尽量做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避免惟身份论的倾向而伤害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应当慎之又慎 
(三)实践中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的主要参考依据
当前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时,所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6263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第64条;
419995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5200412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6200712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再次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上述法律、法规缺乏细化的适用标准,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过度依赖政策文件作为裁判依据,降低了法律和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同时,相关政策文件的“一刀切”和溯及既往,也增加了农村房屋买卖这一民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从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存在较大完善空间。
(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赔偿问题探究
目前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争议更多的是在认定无效情形下,出售方应否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以及赔偿范围和标准。上文已经就如何确定损失的几种模式进行了归纳,在此主要探讨各种模式的理论基础及利弊。应该说,不支持、全部支持和部分支持赔偿买受方损失这三种处理模式都能够找到一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法理基础。我国早期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基本上是采用第一种处理模式。直到北京画家村案件发生,这种处理模式才开始发生改变。这种处理模式导致:由于房价上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方承受的损失极其巨大,容易引起较大的社会矛盾;第二种模式主要是基于违约者不得利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发展起来的,因此,在遵照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前提下判决出售方收回房屋的同时,必须让出售方全部赔偿买受方的损失,至少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守约方的利益;第三种模式则是在兼顾维护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和维护违约方不得利基本原则情形下,采取的一种折中处理办法。这种模式在法律整体上进行局部突破作扩大解释,例如缔约过失包含信赖利益损失等,表面上看有一定道理,但缺乏足够法理基础,也易衍生法律功利主义。但这种模式既符合了我国传统中庸之道,也迎合了我国经济发展主流,因此渐成主流。
三、判例评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尺度问题
司法实践基本上秉持有限承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原则,即除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买卖的合同关系认定为有效外,其他原则上认定为无效。但很多情形下,买卖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比如,出让方在出让前已丧失诉争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资格,买受人在受让房屋后办理了相关手续且业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买受人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在买受后将房屋合法转让给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民,且构成善意取得。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省区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理念不同,即便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降低了司法中央事权的统性和权威性。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践情况
上文已谈及,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士地通知》和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出台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实践中很多城镇居民系在1999年之前购买的农村房屋但其购买行为却仍因为此政策文件的出台而在之后被认定为无效,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精神相悖,增加了民事主体在意思自治下所从事民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妨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本已趋向稳定的社会状态。
(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赔偿标准的选择困惑
司法实践就赔偿标准的选择也存在争议,由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质争议是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因此,对宅基地使用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标准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决定性影响。在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但在评估中,存在两条差距显著的技术路线,即文件价格和市场价格这两条路线,而最新的司法实践倾向: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其自身的特有属性,不能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转,因此,不宜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参考同区位的拆迁补偿价;而涉案房屋尚未拆迁或者没有可供参考的拆迁补偿价格时,应优先适用文件价格。
如此,就暴露了问题。因为,通常情况下,文件价格是在多年前确定的,与诉讼时的市场价值存在严重偏离,如果按照文件价格对买受人进行补偿,买受人所获的补偿将大幅缩水,其因为在多年前购买农村房屋而付出了巨大机会成本;如果其当时以同等价格购买城镇楼房,将获得巨大升值;认定合同无效后,如果仅以文件价格补偿宅基地使用权,买受人将损失巨大,出让方却可从违约中获得巨大利益。这有悖不能从违约中获利的基本理念,更不利于保护买受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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