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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为城镇居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汤圣泉律师
一、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判例
——原告张×诉被告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x诉称xxx村党支部、村委会批准原告于1980年取得了xxxx区新平东路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8月原告将该房屋以6.7万元出售给了山西人文x因原告的户口仍在该房屋处并未迁移他处被告并无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x村委会同意现原告无房居住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116号房屋。
被告文x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116号房屋后将原房屋拆除重建。现我同意返还房屋。但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6.7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293.1125万元。理由是(1)xx区新平东路周边的楼房及平房均已增值几十倍(2)116号房屋在我购买时破烂不堪、无法居住我重新翻建后极大地提升了房屋的价值(3)116 号房屋地处平谷城区的城中村不是普通农村住宅属于城市规划区280平方米按照本地区拆迁改造补偿标准可获得约34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值可达500万元以上(4)原告出卖涉案房屋时明知其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范围出卖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种恶意毁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理应对我因合同无效所致之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5)原告用我付给的购房款于1998年在北京城区购买了楼房已获得巨额利益差价(6)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家祖孙三代的唯一住处若失去住房再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将给我造成无房可居为社会安定埋下巨大的隐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合同确定无效后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原告如何赔偿被告
(三)裁判理由
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坐落于xxxx区镇×村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享有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虽然双方就涉案房屋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因而也不具备购买该处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的合法资格。因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农村宅基地享有主体的特定性相悖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均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考虑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对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新建和整修其所作添附已附着于原告所有的原物上难以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因此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原物的同时原告应按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向被告进行补偿。同时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应当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范围出卖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被告因买卖合同无效所致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作为买受人其购置禁止流转的农村房屋及院落的行为亦有不当故亦应就合同无效之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对被告因合同无效所致之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与被告二人主观过错的轻重综合考量涉案房屋所在地周边交通、商业、环境等方面的发展、土地升值情况、土地的市场价值及是否存在拆迁可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信赖利益损失数额
x赔偿文x损失
(1)房屋重置成新价252608元+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33747-510元(上水管)=385845元。
(2)信赖利益损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6000元-房屋重置成新均价650元)×户均安置面积120平方米/户均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20平方米=1027200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27200元×85%=873120元酌定为87万元以上共计873120元+385845元=1255845元
(四)判决结果
xxxx区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1)原告张x与被告文ⅹ之间就坐落于xxxx区新平东路166号房屋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被告文1255845元(3)被告文x于原告张x履行赔偿义务后的60日内将位于xxxx区新平东路116号的房屋及宅院予以腾退并将该宅院及宅院内的全部房屋、附属物一并交付原告张x
一审判决宣布后双方均向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农村房屋购买主体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农村房屋买卖和转让并没有被禁止。但是谁可以购买农村房屋也就是说哪些人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却还存在诸多争议。农村房屋的购买主体大体可分为三类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城镇居民
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购买农村房屋。对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类人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一致认为其可以购买农村房屋。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这种做法。在农村当某一户家庭的住宅不能满足其居住需要因为亲缘文化和地域文化的影响很多农民一般会选择购买自己祖屋附近的房屋。很多农村房屋的转让都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可以分为多种情况一是房屋买受人已经拥有宅基地而且其宅基地的标准也符合国家的规定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规二是买受人虽然已经拥有宅基地但是还没有达到国家的宅基地标准而选择购买他人房屋三是买受人已经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户籍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还没有分到属于自家的宅基地。笔者认为无论哪一情况都应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依据如下(1)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并可以依法处分和转让其权利。农村村民对其在自家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绝对所有权属于农民的私有财产另外《物权法》第64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也就包括买卖、互易等方式。(2)现行的国家政策并没有限制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目前我国的政策只是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能否购买农村房屋并没有禁止。也就是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以自由买卖农村私有房屋。
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成员能否购买农村房屋。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相对较少。一般来说外地村民如果长期在某一个地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其基本上已经被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所接受更重要的是农村房屋相对要便宜很多长期租房不如买房实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认为无权购买的主要依据是《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和村民特定的身份存在必然的关联。因此村民擅自转让其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合理的。另外根据房地致的原则房屋买卖行为在处分房屋时会连同宅基地一起处分这样会使得集体组织的利益被损害。房屋买受人不属于出卖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种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而另一观点则认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购买农村房屋。他们的理由是(1)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在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予批准。但是该法的意图只是不鼓励农村村民买卖房屋却并没有禁止这种买卖行为。(2)买卖行为和赠予、继承等行为一样都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方式之一都是导致房屋所有权流转的基础原因。我国法律明确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允许其自由处分其财产把买卖与继承、赠予行为区别对待显然于法理不合也侵犯了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此禁止农村房屋的自由流转是不合理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甚至损害了农民的合法利益。
3、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房屋。
在现有的农村房屋买卖中城镇居民作为买受人占据很大的比例尤其是对于位于城市附近的农村房屋。对于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房屋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议。这一部分在本专题前述文章中已进行详细讨论故不再赘述认定合同无效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承认合同有效原则即除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买卖的合同关系认定为有效合同外其他一律认定无效。
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种方式一是返还原物二是赔偿损失三是将双方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返还给集体、个人。第一种方式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这也很容易理解。既然合同无效了那么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就要归于原始状态即没有发生买卖之前的状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就是买方将房屋返还给卖方卖方将购房款退还给买方。第三种方式是最为严重的后果当然适用的条件也是最严格的只有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第二种方式赔偿损失是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大的争议问题是借以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的赔偿损失认定这类合同无效之后的损失确定问题和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是合同无效案件妥善处理的关键。对于损失确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不支持损失有的全部支持损失有的部分支持损失。对于损失的范围认定也不一致有的主张只包括直接损失有的主张包括房屋的增值、房屋居住使用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往往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现值以及房屋所在土地的区位补偿价同时作出评估。对房屋增值部分由出卖人对购房人进行相应赔偿对于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与购房人应该支付给出卖人所谓的房屋使用费进行折抵多出的部分由出卖人予以返还。对于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有的主张各打50大板即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双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谁的过错大谁的过错小的问题有的主张对过错进行划分损失的比例根据案情确认由法官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对房屋出卖人以合同无效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特别是目的在于房屋及土地价值提升后为获得更大的利益这时出卖人具有的是主观上的恶意。出卖方的过错大于购买方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对于其他的原因引起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按照过错相当予以认定双方相互承担对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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