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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8-01-17    作者:姚雷律师
案件详情: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引发纠纷
2005年1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一批,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乙公司,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7年2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7年4月1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双方对于该笔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甲公司辩称,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05年1月1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还款
法院认为,甲公司出具给乙公司欠条之日并不是乙公司权利受侵犯之时,由于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因此乙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乙公司起诉至法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判决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全部货款。
律师分析: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般理解为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之日的一个月宽限期后即200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出具欠条与权利受到侵害并不等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甲乙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收到货物并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乙公司可以随时向甲公司主张付款权利。在2007年2月1日之前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也未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对乙公司而言,2007年2月1日之前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直到2007年2月1日乙公司明确向甲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甲公司要给与乙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做准备,一般理解为一个月,一个月以后甲公司仍分文不还,此时乙公司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该从2007年3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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