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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可以承包学校餐厅食堂为名进行诈骗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4)金刑初字第XXXX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XXX(曾用名杨XXXXX),男,汉族。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12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抓获,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X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XXXXX虚构其拥有XXXXX学院北门学生公寓一楼门面房,以将其中两间转让给被害人侯XXXXX为由,诈骗侯XXXXX现金1.8万元。2010年底,被告人杨XXXXX以能够帮被害人杨XXXXX承包XXXXX学院东校区的食堂为由,诈骗被害人杨XXXXX现金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杨XXXXX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XX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底,被告人杨XXXXXXXXXX学院做临时工期间,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杨XXXXX承包XXXXX学院东校区食堂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杨XXXXX的信任,后杨XXXXX以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XXXX人民币5万元。
二、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XXXXXXXXXX学院做临时工期间,虚构其能租赁到XXXXX学院北门学生公寓一楼门面房,可以将其中两间转让给被害人侯XXXXX的事实,取得了侯XXXXX的信任,后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侯XXXXX人民币1.8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XXX的陈述,2010年12月20日,杨XXXXXXXXXX学院东校区的餐厅对外招标问其是否愿意参加,并承诺可以帮忙办成,需要6万元好处费。2010年12月23日,在XXXXX学院杨XXXXX的办公室,其将6万元交给杨XXXXX。两个月后,其听说东区餐厅招标已经结束时给杨XXXXX打电话,杨XXXXX称愿意将6万元退给其。之后其与杨XXXXX失去联系,并发现杨XXXXX已经不在学院后勤公司上班。
2.被害人侯XXXXX的陈述,2011年6月份,其为了能租赁到XXXXX学校北门男生公寓的门面店,找到后勤处长的司机杨XXXXX,杨XXXXX承诺已和处长谈好,可以弄到5间门面店,可以分给其两间,但是需要找关系花钱向其要2万元,第二天,在XXXXX学校内其经营的蛋糕店里其将2万元交给杨XXXXX,杨XXXXX承诺将此事办成。但到2011年9月份其在学校已经找不到杨XXXXX,在听说杨XXXXX已经不在该校工作后其到杨XXXXX老家也没找到人,后杨XXXXX给其打电话提出事情没办成要求退钱,但之后电话打不通并失去联系。
3.证人苏XXXXX(系XXXXX学院总务后勤处处长)的证言证实杨XXXXX是该校临时工,负责给其开车,2011被辞退,该校东校区餐厅曾在2009年6月份对外招标,2011年没有再招标。其证言同时证明不认识杨XXXXX、侯XXXXX。杨XXXXX没有给其说过给杨XXXXX招标和为侯XXXXX租赁门面房的事情。
4.证人刘某(系XXXXX学院总务后勤处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在该校负责门面房的出租和餐厅招标,该校曾于2009年对东区学校餐厅进行过招标。其证言同时证明该校门面房属于开发商,餐厅由餐饮公司招标。杨XXXXX曾找起问过门面房出租的事情,其称门面房是开发商开发,之后杨XXXXX没有再谈起此事。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杨XXXXX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在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一楼进站口将被告人杨XXXXX抓获。
7.退款条证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XXXXX系成年人。
9.被告人杨XXXXX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X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XXX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XX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XX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XX
代理审判员  刘XXXX
人民陪审员  马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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