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 刑事案
不起诉 辩护法律意见书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罗X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X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为其申请了取保候审,此后提出不起诉的法律意见,2017年12月28日,检察院经过审查,采纳律师法律意见,作出对罗X不起诉的决定书。
X步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黄华勋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罗X家属谢某某的委托,担任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罗X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材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罗X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罗X没有具体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本案属于村民群体性行为,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从案件材料及本人陈述,罗X在当日村民的自发性行为中,属于听闻后,抱着看热闹的态度,跟风附随,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打、砸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罗X认知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陈述自己整个的行为过程,为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事实依据。这种坦白行为,足以说明罗X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和悔过的决心,依据法律规定亦是从宽处理的事实情节。尽管行为违法,但是其情节还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罗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罗X之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没有前科,尽管法律意识淡薄,但是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罗X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行为违法事实,对于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表明他知道此种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惩罚。罗X平时表现良好,此次违法是初犯,且没有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判处刑罚,更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更符合刑罚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罗X在整个事件中,属于从属地位,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起群体性事件中,罗X只是跟风附随,没有预谋,没有参与打砸,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罗X符合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罗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此 致
X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黄华勋 律师
2017年11月15日